【區權會決議瑕疵案】A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日以公告通知,將於108年3月5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內容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108年3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當場提供會議議案予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內容為「改選管理委員」、「修改規約」,乙區分所有權人認為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規約規定,當場提出異議,惟主任委員甲仍進行表決,並通過決議,問:乙區分所有權人可否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訟?法院審理時可否以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駁回乙之訴訟? 【說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千奇百怪,惟較常見之情形如下:(ㄧ)召集人未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二)無急迫情事,以公告方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未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且以臨時動議提出。(四)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五)決議方法違反規約規定。(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其中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可參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瑕疵: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之整理;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決議則屬無效,其餘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區分所有權人可以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惟法院可否以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本案例嘗試整理實務判決之見解,供民眾參考。 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第1項)。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2項)。」 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1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第2項)。」 實務見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違反同條例第30條規定之效果,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地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必須當場表示異議(未出席則不受限制),始得在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立法理由:「按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眾多,若股東會決議因輕微瑕疵動輒被法院撤銷,不符合大多數股東之權利,故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賦予法院駁回裁量權,針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可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實務有不同見解: 肯定說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以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權利義務為目的,就會議瑕疵部分本應加以規範,惟該條例並未對此加以明文規定。由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股東會均屬人之集合,均係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股東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中係最高意思機關,此與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為法定必備最高意思機關之性質甚為相近。 2.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容有上百人甚至上千人之可能,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情節輕微且不影響決議之形成,卻要求一有瑕疵即須撤銷決議,勢必將使公寓大廈須為相同事項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耗費人力、物力,亦使公寓大廈之管理極易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此於股東會決議亦有相同之問題,公司法鑑於上開理由而增定第189條之1規定,賦予法院在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一定之裁量權,本於「相類事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法院在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中,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如該瑕疵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 3.召集程序瑕疵之情節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則應視個案事實具體判定之。 否定說 1.公司法係規範營利社團法人之法律,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營利組織,二者性質不同 2.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就其登記之區分所有物擁有獨一之表決權,要與股東會之決議僅在於計算各股東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有別,自不得類推適用,避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被排除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壟斷社區資源及社區事務的安排。 【案例解說】 若採否定說之見解,法院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故應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若採肯定說之見解,法院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瑕疵之情節非屬重大時,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乙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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