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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大平台 481 發表 2019-05-31 14:43:40 問題:勞資雙方約定上班須打卡,下班不須打卡,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回覆: 原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嗣後修正為勞基法第30條第5、6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修正理由載明:「(一)為配合民法中「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明定勞工出勤紀錄須保存五年,以保障勞工權益。(二)新增第六項,勞工應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備不時之需。」
Facebook留言第30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第30-1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第31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32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第33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 第34條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5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36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37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38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第39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40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第41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42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43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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