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 委 會 監委 請 辭

管 委 會 監委 請 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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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委 會 監委 請 辭

文 / 楊春吉(故鄉)

 (筆者聲明:新聞事件,或充滿著各種政治人物之政治算計、個人利益的考量及利益團體之介入,但新聞事件中事物本質【含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與肇證責任之分配等】及法律依據的探索,仍有賴大家一起努力,以企細辨曲折,供為政者及大眾參考,減少社會成本及公器的浪費)

【新聞】
讀者Jack問:
我們社區推選我出來做主委,做了大約三個月,因太多人都已工作太忙為理由,辭去管委一職,而我也因為還有三個月就要外派海外工作,大約三個月才會回台灣一次,如果想提辭職,請問會有什麼問題?我們社區有人說:「正式報備的主委,非自行宣告不做就可卸責,除非透過區權會改選,完成交接才算換人。」
律師辛佩羿律師答:
原則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管委會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的選任、解任、權限與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社區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跟社區規約都沒有訂明,那麼有實務判決認為,「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係由同棟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出,當選人本得自由決定其是否接受選任,於任期內亦得自由決定其去留,無須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僅須對之為意思表示即可,故管理委員於任期內之辭職,為有相對人即管理委員會之單方行為。」
換句話說,讀者如果真的想請辭主委職務,只要利用存證信函將辭職信寄到管委會,就算完成請辭手續。
(蘋果日報2017年07月17日報導: 【法律問蘋果】管委會主委請辭 只需1個move)

【疑義】
一、主委、財委、監委或其他委員在任期內自動請辭,如何補足?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

是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與解任,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註一)。

從而,主委、財委、監委或其他委員在任期內自動請辭,是否要重新召開臨時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抑或儘速依法補選?

自應先從規約之規定(註二),規約未規定,則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有決議,則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註三),以為補選或改選管理委員之依據。

二、委員請辭,只要一個LINE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即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或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次按主任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法人地位,其主任委員執行社區事務對外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仍歸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故主任委員雖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直接選任(由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間接選出),惟得否依此即謂主任委員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即明。查,再審原告係由天○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41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並與該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分別存有委任關係,此為再審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頁)」等觀之,係屬委任。

再按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除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外,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wiki]損害賠償[/wiki]責任)。而單方之終止,乃形成權之行使,不須經對方之同意,如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95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從而,主委、財委、監委或其他管理委員之單方請辭是否就等於解任?

自應先查明規約有無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決議?如規約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未有決議,則應認其單方請辭之意思表示,只要以通知達到「管理委員會」,即已經是解任(例如將其雙份單方請辭之意思表示,一份由管理委員會收訖,另一份由管理委員會蓋收訖章,自已收回,做為舉證用);更甚者,只要在「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內,發一個LINE,使單方請辭之意思表示,達到「管理委員會」即足(註四)。

【註解】
註一:內政部95年4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50056147號函亦可參照。
註二:例如甲社區管理規約第8條:「一、 本會設管理委員三席,…五、 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並再行補選後補委員。…」、第10條:「一、 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二、 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即有所規定,則主任委員出缺,即應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主任委員選任後,副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出缺,即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管理委員出缺時,則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並再行補選後補委員。又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僅設管理委員三席,從而,管理委員三席均出缺,也只能全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選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再於管理委員中選任出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至於管理委員三席均出缺,但無任何候補委員可資依序遞補時,也只能儘速依法改選了。
註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參照。
註四:按對話或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何時發生效力?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之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而且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又單方解除抨約或終止契約,乃形成權之行使,不須經對方之同意。
從而,以電話或e-mail或傳真或line或存證信函通知解除抨約或終止契約,均無不可,只是此等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如何舉證該通知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而已。
就此,「以line且對方已讀」或「存證信函對方已收到」,均可舉證之,縱使以存證信函也可能因無此地址、對方拒收等原因而無法送達,其效果與「以line但對方不讀」無異,而且存證信函之成本於以line通知之成本。
爰在使用最小成本之原則下,在筆者所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7條始規定「有關本租賃契約所生之通知,除用Line、簡訊、電話、傳真或email通知,並得以舉證該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例如Line已讀等)外,以下列住址為送達住址;以該送達住址,並經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寄送,因故被退回者,寄送者得將該存證信函黏貼在租賃物正門板上,視為已送達。
甲方送達住址:     乙方送達住址: 」 ,並一併處理存證信函以雙掛號寄送後,因故被退回之問題(【新聞疑義1676】用line通知解約,ok嗎?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237314&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47341)。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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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寓大廈法律問題】單方請辭是否就是等於解任?適法解任,得否再行使其法定職權?

管 委 會 監委 請 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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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委 會 監委 請 辭

文 / 劉孟錦.胡綺萱.楊春吉

【案例事實】

一、本大樓第12屆委員會,全體11位委員因故全體請辭(已經區公所報備核可,還未跟第11屆委員會辦理交接),目前本大樓已無委員會管理之下請問:
1.第12屆委員會全體以書面公告請辭是否有效,請辭當日是否無法再行使委員相關職務工作?
2.在此期間如大樓發生事故涉及刑法誰應負責?
3.第11屆委員會任期到期視同解任,每月正常維修廠商款項依法第11屆委員會是否不能蓋章支付?如第11屆委員會仍支付每月正常維修廠商款項,是否涉及違法?該負什麼刑責?如廠商收不到維修款項,因權益受損行文委員會不再維修保養,後續如發生事故誰應負責?
二、因第12屆11位委員全體總辭,本大樓委員選舉採登記制,如登記人數不足(只有4位),即無法召開臨時區權會改選委員(已有召集人及達1/5區權人連署),是否正確?
三、因上述原因該位召集人已無意願再單任召集人,又後續無人互推召集人時,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如區分所有權人無人有意願申請臨時召集人時請問該如何處理?因已無人願意登記參選委員,縱然有召集人登記參選委員人數不足也無法召開?

【解析】

一、單方請辭是否就是等於解任?適法解任,得否再行使其法定職權?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即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或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所以,本案第12屆管理委員之單方請辭是否就是等於解任,自應先查明本案規約是否另有規定?本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所決議?如果本案規約未另有規定,本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未有所決議,則應認其單方請辭已經是解任。

換言之,如果已經適法解任,就不得再行使其法定職權(註一),本案第11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即未被再選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自不得再行使其第11屆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法定職權,每月正常維修廠商款項第11屆委員會當然不能蓋章支付,如第11屆委員會仍支付每月正常維修廠商款項,當然是違法,小心可能被論以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背信罪等罪嫌。

至於如廠商收不到維修款項,因權益受損行文委員會不再維修保養,後續如發生事故誰應負責?當然依個案情況由加害人、物管公司、總幹事、保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註二)。

二、因第12屆11位委員全體總辭,本大樓委員選舉採登記制,如登記人數不足(只有4位),即無法召開臨時區權會改選委員(已有召集人及達1/5區權人連署),是否正確?如區分所有權人無人有意願申請臨時召集人時請問該如何處理?因已無人願意登記參選委員,縱然有召集人登記參選委員人數不足也無法召開?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 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惟乃指符合所定兩款之一,得請求召開臨時會議而言。

至於登記人數不足(只有4位)是否得改選委員?則應從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即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管理委員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換言之,如果規約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登記不足者,得先改選部分管理委員」者,自得如期舉行臨時會議,改選部分管理委員;反之,未規定或決議,或有相反規定或決議者,則如期舉行臨時會議,似無必要;但為一次解決登記人員不足之問題,是否將「被選舉人登記或推選制」修正為「被選舉人登記或推選制」為主,不足時,從「區分所有權人均為被選舉人」之制度呢?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原審…又系爭大廈住戶規約訂明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等人員,每年六月改選;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期限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屆滿,且未經改選連任,其自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即陳明其任期已經屆至,已非主任委員,嗣後多次要求上訴人及法院不要再列其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六三、一七七、一七九、一九三頁),則被上訴人現非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不得再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查依上開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乙○○擔任睦親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期限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屆滿,且未經改選連任,被上訴人乙○○自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則被上訴人現非睦親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自不得再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而該屆董事又因任期屆滿,上述改選之事實因生解任之效力,亦不得再行使其職權」等參照。
註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品行、素行尚佳,然其身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本應忠誠執行其職務,其明知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卻逕自以系爭管委會之名義,撤回對宋○君及寶○公司之民事訴訟,及對宋○君之刑事告訴,致系爭管委會對宋○君及寶○公司求償受阻,僅得被迫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中,以40萬元與宋○君和解,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系爭國民住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系爭國民住宅之主任委員一職乃無給職,業經證人詹○琴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被告撤回該案之動機,係考量系爭管委會於該案中舉證困難,亦經其供述在卷,被告雖濫用主任委員之權,不顧系爭國民住宅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任何個人利益,則被告所為縱有不該,尚非惡劣,及其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等理由,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撤回寶○公司部分,並未否認,尚難認其犯後態度全然惡劣,經具體審認各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等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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