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筆者聲明:新聞事件,或充滿著各種政治人物之政治算計、個人利益的考量及利益團體之介入,但新聞事件中事物本質【含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與肇證責任之分配等】及法律依據的探索,仍有賴大家一起努力,以企細辨曲折,供為政者及大眾參考,減少社會成本及公器的浪費) 【新聞】 【疑義】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 是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與解任,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註一)。 從而,主委、財委、監委或其他委員在任期內自動請辭,是否要重新召開臨時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抑或儘速依法補選? 自應先從規約之規定(註二),規約未規定,則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有決議,則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註三),以為補選或改選管理委員之依據。 二、委員請辭,只要一個LINE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即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或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次按主任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法人地位,其主任委員執行社區事務對外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仍歸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故主任委員雖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直接選任(由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間接選出),惟得否依此即謂主任委員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即明。查,再審原告係由天○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41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並與該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分別存有委任關係,此為再審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頁)」等觀之,係屬委任。 再按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除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外,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wiki]損害賠償[/wiki]責任)。而單方之終止,乃形成權之行使,不須經對方之同意,如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95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從而,主委、財委、監委或其他管理委員之單方請辭是否就等於解任? 自應先查明規約有無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決議?如規約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未有決議,則應認其單方請辭之意思表示,只要以通知達到「管理委員會」,即已經是解任(例如將其雙份單方請辭之意思表示,一份由管理委員會收訖,另一份由管理委員會蓋收訖章,自已收回,做為舉證用);更甚者,只要在「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內,發一個LINE,使單方請辭之意思表示,達到「管理委員會」即足(註四)。 【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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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胡綺萱.楊春吉 【案例事實】 一、本大樓第12屆委員會,全體11位委員因故全體請辭(已經區公所報備核可,還未跟第11屆委員會辦理交接),目前本大樓已無委員會管理之下請問: 【解析】 一、單方請辭是否就是等於解任?適法解任,得否再行使其法定職權?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即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或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所以,本案第12屆管理委員之單方請辭是否就是等於解任,自應先查明本案規約是否另有規定?本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所決議?如果本案規約未另有規定,本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未有所決議,則應認其單方請辭已經是解任。 換言之,如果已經適法解任,就不得再行使其法定職權(註一),本案第11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即未被再選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自不得再行使其第11屆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法定職權,每月正常維修廠商款項第11屆委員會當然不能蓋章支付,如第11屆委員會仍支付每月正常維修廠商款項,當然是違法,小心可能被論以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背信罪等罪嫌。 至於如廠商收不到維修款項,因權益受損行文委員會不再維修保養,後續如發生事故誰應負責?當然依個案情況由加害人、物管公司、總幹事、保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註二)。 二、因第12屆11位委員全體總辭,本大樓委員選舉採登記制,如登記人數不足(只有4位),即無法召開臨時區權會改選委員(已有召集人及達1/5區權人連署),是否正確?如區分所有權人無人有意願申請臨時召集人時請問該如何處理?因已無人願意登記參選委員,縱然有召集人登記參選委員人數不足也無法召開?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 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惟乃指符合所定兩款之一,得請求召開臨時會議而言。 至於登記人數不足(只有4位)是否得改選委員?則應從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即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管理委員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換言之,如果規約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登記不足者,得先改選部分管理委員」者,自得如期舉行臨時會議,改選部分管理委員;反之,未規定或決議,或有相反規定或決議者,則如期舉行臨時會議,似無必要;但為一次解決登記人員不足之問題,是否將「被選舉人登記或推選制」修正為「被選舉人登記或推選制」為主,不足時,從「區分所有權人均為被選舉人」之制度呢? 【註解】 為提供您更好的網站服務,本網站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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