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路線貨運業執照申請程序說明 作者: 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協理 周政雄 2020/06/23壹、汽車路線貨運業之定義 一、法源 : 1、公路法第三章第三十四條 : 汽車路線貨運業係指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章第二節第一百零八條 : 按車輛所載貨物之件數及每件重量計算運費者,為零擔貨件。 3、汽車運輸業審查細則第四條 : 汽車路線貨運業最低資本額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汽車路線貨運業應具備全新大貨車三十輛以上,並得 視營業需要購置聯結車併同貨車計算。營業所、站之設備符合營業需要,停車場地符合公路主管機關規 定標準。 二、實務說明 所謂汽車路線貨運業,其服務營運系統特性如下: 1、於各地區廣立營業站所,將客戶託運之零擔貨件,按時送達目的地。 2、規劃城際間長程班車,以定時發車方式,透過駛一定之路線,將貨件沿途停靠繼送(到著)。 3、由於汽車路線貨運業承攬之貨件均為零擔,多數未滿整車貨件,係依各貨件之重量與距離計價,故實務 界亦稱汽車路線貨運業為零擔貨物運輸業。 三、汽車路線貨運業與汽車貨運業之差異比較
貳、汽車路線貨運業執照之申請 一、法源 :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 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2、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3、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二、實務說明 1、汽車路線貨運業,由於至少需申請1路線2廠站,因此必須至少備妥2廠站之申請資料與取得該管 縣市之設立核可函。 1-1 備妥廠站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與建物所有權執照。 1-2 查清楚該縣市有關交通事業營業廠站登記管理單位,可能是建設局、都發局或是其他單位。 1-3 前往拜訪經辦人員,說明係要申請汽車路線貨運業營業廠站,先出示土地分區使用證明與建物 執照,並請教可否設立與是否尚需補充其他資料? 1-4 正式以公司名義發函縣市經管單位,內容為申請汽車路線貨運營業廠站,並附齊前次拜訪經管 單位所要求之文件。有些縣市只需文件審查, 有些縣市較為嚴格,會實地地勘查。待程序完成後, 縣市經管單位會回覆核可函件。 2、向管轄之監理單位申請路線貨運執照。 2-1 經濟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2-2 營業計劃書。 2-3 營業30輛大車資料。 2-4 縣市廠站登記核可函。 2-5 註明營業路線與停靠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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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計程車客運業為因應特定消費型態所需,得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
前項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指以網際網路平臺,整合供需訊息,提供預約載客之計程車服務。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如附表一之一),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變更時亦同。
多元化計程車之費率,由計程車客運業於核定運價範圍內自行訂定,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並登載於第二條第四項之網際網路平臺首頁,始得實施;變更時亦同。
各類汽車貨運業之營運路線及區域,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其登記書格式,如附表八。初次登記為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理六小時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記。
前項申報登記內容,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不合格之駕駛人,汽車運輸業者不得派任駕駛車輛營業。
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前,應確認所屬駕駛人三年內已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定期訓練或職前專案講習,且其駕照應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
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人行車前,應對其從事酒精濃度測試,檢測不合格者,應禁止其駕駛;遊覽車駕駛人得由承租人或旅行業者實施酒精檢測,檢測不合格者,亦同。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下列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 一、緊急出口。 二、滅火器。 三、車窗擊破裝置。
遊覽車客運業、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以影音或標識告知乘客安全逃生及繫妥安全帶之資訊。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每半年應對所屬駕駛人辦理一次以上之行車安全教育訓練;其實施訓練應備之師資條件、教材及課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遊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國道客運路線營業車輛不得使用翻修輪胎或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之輪胎。
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 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一次休滿四十五分鐘。 三、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十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得調整為連續八小時以上,一週以二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裝置車機設備,並維持正常運作及納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監控列管。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遊覽車客運業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及設置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及依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提供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之資訊平台。
前項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之儲存資料,遊覽車客運業應至少保存一年。
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汽車運輸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 一、轉讓。 二、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三、增加營業種類。 四、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 五、抵押財產。 六、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 七、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 八、停車場地之設置、增減或遷移。
汽車運輸業申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除第一項所應備具文件外,並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影本,始得辦理。
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丙種小客車租賃業無汽車出租業務期間超過半年者,亦同。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汽車客運業應在各車站揭示下列章則圖表: 一、行車時刻表及各站間距離里程表。 二、票價、行李運費及雜費表。 三、旅客須知。 四、營運路線圖。
前項第一款行車時刻表,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報請備查,並公告於相關車站及沿線所有站牌;其調整時,亦同。行車時刻表之每日預排班表資料,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上傳至動態資訊管理系統。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業之期限,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但申請延長營運路線之行駛期限,應與原核定路線之剩餘期限相同。 三、申請營運臨時性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四、原營運路線因故暫時不能通行時,得借道行駛,其期限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五、新開闢之公路,如為一家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所包圍,得優先核交其營運,如其無力擴充營運時,得由政府經營或核交他人經營之。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其行經市區內之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二、市區行經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 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為原則。 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路線,如有一部分跨越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所經營之路線時,在其跨越區段內不得設站上下旅客,並不得發售區間票。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者,不在此限。
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但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應依民眾招呼停車供民眾搭乘。
公路汽車客運業因臨時性或為增進大眾運輸需要,得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其經核准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大眾運輸實際發展需求,調整其原核准開行部分路段班車之班次數量。
市區汽車客運業行駛區域及行駛路線,由核准立案之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其路線延長至該直轄市、縣(市)以外時,以不超過鄰接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範圍為限。
有前項後段規定情形者,市區汽車客運業應敘明理由,檢同營運路線圖申請核定。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市區汽車客運業已延長至核准立案之直轄市、縣(市)以外之路線,在該直轄市、縣(市)以外需要變更路線或增加設站,或在該直轄市、縣(市)內增加銜接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延長至核准立案之直轄市、縣(市)以外之路線,在該直轄市、縣(市)內變更路線時,應於實施前函知相關公路主管機關。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客票運價、行李運費、雜費之計收及其調整機制,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依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擬訂,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其調整時,亦同。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前項主管機關核定之運價範圍及調整機制訂定票價,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其調整時,亦同。
第一項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行李運費、雜費、調整機制及第二項經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之票價,應由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於各該路線車站、車廂內或站牌公告一週始得實施,調整時亦同。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因道路、橋樑施工須變更部分路線,致班車繞道行駛而增駛之里程如超過一公里及施工期間達一年以上者,應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依實際行駛里程計收票價。工程完成時,應即恢復原營運路線,並按原票價計收。
兒童身高未滿一百十五公分者,免費;滿一百十五公分未滿一百五十公分者,應購買半票;滿一百五十公分者應購買全票。
前項兒童滿一百十五公分而未滿六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得免費;滿一百五十公分而未滿十二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得購買半票。
依前二項規定免費之兒童,須由已購買全票或成年之旅客攜帶,每一旅客最多以攜帶二人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半票。
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客運業得拒絕其乘車;其已購票者,應予退還票價全數: 一、身患重病、惡疾或傳染病者。 二、兒童過於幼小無人護送者。 三、有酗酒滋事、謾罵喧鬧等危害自己、他人或騷擾他人之虞者。 四、狀似瘋癲者。 五、攜帶第七十二條所列之物品之一者。
旅客攜帶之小動物,除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攜帶之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攜帶之幼犬,不予收費外,其限制及收費辦法,得由汽車客運業公會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公路汽車客運業運送郵件,依郵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下列物品,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予拒絕攜帶或運送: 一、違禁品。 二、危險品。 三、易於變壞或破損之物品。 四、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 五、厭惡品。 六、不適宜隨客車運送之動物類。但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攜帶之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攜帶之幼犬不在此限。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 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三、應積極配合機關、學校、旅行業及導遊人員對包租遊覽車依規定所為查核,不得拒絕。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如附表六)及簽訂書面租車契約,屬由旅行業承租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者,其契約內容並不得違反交通部公告之旅行業租賃遊覽車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除出車前已至公路主管機關之網路資訊平台填載派車單者,得免隨車攜帶外,派車單應隨車攜帶;其派車單及租車契約並應至少保存一年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
遊覽車客運業車輛出租時,除應符合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外,單日出租車輛自車輛報到起至行程結束,調派單一駕駛人勤務不得逾十一小時。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除駕駛專辦交通車外,駕駛下列規定之大客車,並應符合其各目之一之規定: (一)甲類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二年以上 實際經歷。 2.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以上 實際經歷,並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二)乙類以下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以上 實際經歷。 2.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派任駕駛員時應再確認其持有合格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行車時,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右側明顯處;其照片、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 四、駕駛員穿著應整齊清潔。 五、派任或使用車輛應符合道路行車條件,並不得行駛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設立禁制標誌之路段。 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應由遊覽車客運業者檢具職業駕駛執照、相片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如有遺失、破損或滅失時,應檢具相關證(物)明文件、職業駕駛執照、相片,依原申請程序換(補)發。
遊覽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人,未依規定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定期訓練或駕駛執照受吊扣、吊銷或註銷處分時,遊覽車客運業不得再派任其為駕駛人,該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應於七日內繳回公路主管機關;其解僱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應繳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而未繳回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
遊覽車客運業應依下列規定使用遊覽車營運: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廠之遊覽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其使用期限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止。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出廠之遊覽車,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於出廠年份屆滿十五年前後一年內,應依下列規定完成車輛安全查驗,並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營運;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完成者,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完成辦理底盤安全檢修及車身重新打造查驗者,得繼續使用至出廠年份屆滿二十年止;其出廠年份屆滿二十年後,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僅完成辦理底盤安全檢修查驗者,得繼續使用至出廠年份屆滿十八年止;其出廠年份屆滿十八年後,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三、前款遊覽車登記於離島使用,於出廠年份屆滿十五年者,應於出廠年份屆滿十八年前,依前款規定辦理安全查驗;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完成者,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四、前二款遊覽車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廠年份已屆滿十五年者,應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三年內,依第二款規定辦理安全查驗;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完成者,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其出廠年份已屆滿十八年者,於出廠年份屆滿二十年起,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五、前二款遊覽車未辦理底盤安全檢修查驗而發生因車輛底盤機件故障之交通事故者,應完成底盤修復,且於公路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完成底盤安全檢修查驗;其未於期限內完成底盤安全檢修查驗者,不得繼續使用。
遊覽車計時包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計時包車費以每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二、計時包車至少以二小時為起碼時數,超過二小時者,按每三十分鐘遞進計算。 三、計時包車使用時間,應自車輛開始供用時起至用畢時止。
遊覽車計時包車費費率,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三門以上轎式、旅行式或廂式小客車。 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率之計程車計費表。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 四、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料油漆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得使用前開車身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 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八、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應於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時段,並經乘客同意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方得向乘客收取。 九、前款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以計費表計算收取者,應以符合附件一規定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計算裝置計算。但多元化計程車未裝設計費表者,應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告之通行費收取。
前項第二款規定所定計程車計費表之功能,應為經交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確認符合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如附件二),並依法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型式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者;每車裝設一具為限,並應列印乘車證明供乘客收執。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業者,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於消費者叫車時提供相關資訊: (一)車輛:至少應包括車輛廠牌、牌照號碼、出廠年份、車門數等。 (二)駕駛人:至少應包括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顯示、消費者乘車評價。 (三)預估行駛路線及應付車資。但以計費表計收車資者,應提供預估車資。 (四)前目應付車資於消費者確認後,因故需變更車資之收費規定。 二、網際網路平臺以圖文或語音方式,於乘客搭乘時提醒應繫安全帶。 三、依營業計畫書所定期程採全面電子支付。 四、可供消費者乘車後進行服務品質評價。 五、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二年,並配合公路主管機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
多元化計程車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以預約載客為限,不得巡迴攬客或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候客。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業者申請車輛免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設計程車計費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交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測試確認所提供應付車資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所核定之運價範圍內,並將確認結果提報交通部認可。 二、車資報價發生系統異常之處理機制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 三、提供電子化乘車證明。
前項第三款電子化乘車證明,應記載下列項目: 一、車號。 二、上、下車時間及行駛時間。 三、行駛路線及里程。 四、車資金額。 五、服務消費者專線電話及主管機關申訴電話。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予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前項發放基準,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依轄區內之運輸需求訂定並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計程車辦理汰舊換新時,得在第一項牌照發放基準下,由兩地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共同報經兩地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跨越行政區過戶。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九十三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其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其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但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計程車駕駛人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款前段規定之限制: 一、符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資格條件,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曾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後,未滿五年。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年。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 四、最近三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 五、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
凡取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牌照申領許可者,應在核發牌照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前繳驗左列有效之證明文件: 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二、購車證明或車輛讓渡書。 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
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申領牌照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者,同前項規定。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除其配偶及同戶直系血親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業,需要僱用其他人臨時替代時,其受僱人之資格,必須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且一次以一人為限。
第二項、第三項申請輪替或臨時替代之駕駛人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營業。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規定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但經核准歇業者,應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因擅自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事先依規定核准僱用或交予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者,該個人經營計程車原申請人於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吊銷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五年內不得申辦。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租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
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小貨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貨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
以租賃期一年以上合約書辦理新領車輛牌照者,行車執照應增列註記租用人名稱及租賃到期日等字樣。租賃期滿不再續租或中途解約者,應繳銷其牌照。但租賃期滿或解約後十五日內辦理轉租者,於換發行車執照完成註記租用人名稱及租賃到期日後,得免辦理牌照繳銷。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乙種小客車租賃業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附件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規定第六點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免計停車位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三種。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應以公司組織為限,得設置國內外服務網辦理連鎖經營,並得在機場、碼頭、鐵公路車站等交通場站內租設專櫃辦理租車之業務。
乙種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但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以提供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為限。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 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四、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承租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
前項第三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記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
汽車出租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 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 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 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 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 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
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租車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小客車租賃業之租車費率、代僱駕駛人資費及小貨車租賃業之租車費率,由業者公會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調整及變更時亦同。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租車費用之實施,不得高於前項核定之費率。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之汽車出租單及出租紀錄簿格式由業者公會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調整及變更時亦同。
小客車租賃業利用行動裝置透過網際網路應用程式同時提供車輛租用及駕駛人代為駕駛服務,且其應用程式具有租車人所在位置定位或頁面可同時填列不特定租車上、下車地點之功能者,除應符合第二章之一各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提送營運計畫書報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服務,並應 於提供服務前將設置車輛及代為駕駛之駕駛人清冊,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二、不得違反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將租用車輛運用於巡迴載客、 排班待客租賃等外駛個別攬載旅客。 三、提供之應用程式功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於頁面提供租車人包括車輛之廠牌、牌照號碼、出廠年份及代為駕駛之駕駛人合於規定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相關訊息;不同業者共用同一系統者,並應同時顯示車輛及代為駕駛之駕駛人所屬之業者名稱訊息。 (二)應同時於頁面顯示與懸掛於營業處所相同之日租或時租租賃費率表。 四、營業車輛應黏貼交通部所定專用標識。 五、計費應以日租或時租為之,起租至少為一小時以上,並不得以優惠或 折扣名義規避。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得報經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之。 六、應保存各租次行車軌跡、租車資費及相關租車服務資訊至少二年,並 配合提供系統權限供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稽核系統平台營運方式,不得 拒絕或規避。
前項所稱行動裝置,指包含但不限於智慧手機、平板電腦等具通信及連網功能之設備。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送之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項目內容: 一、系統平台(設備、設置地點、自有或租用、是否與其他業者共用同一 系統)及營業方式;其系統非屬自有者,應一併提供系統經營業者之 公司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日租或時租租賃費率表、應用程式功能、租車頁面操作流程及畫面與 資料記錄、保存方式;其系統非屬自有者,並應提供委託收費機制說 明。 三、車輛及代為駕駛之駕駛人清冊(含駕駛人姓名、駕駛執照證號、車牌號碼、出廠年份)。 四、租賃契約簽訂及汽車出租單製發與隨車攜帶、交付方式。 五、提供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稽核系統平台營運之系統權限及方式。 六、消費爭議處理機制。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供第一項規定之服務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個月內,依本條規定辦理。
小客車租賃業為輔導代為駕駛之駕駛人轉為計程車駕駛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前擬具輔導清冊(如附表十),提送中央公路主管機關造冊列管,於輔導期間內不受前項規定限制;其輔導期間由交通部另行公告之。
貨物依其性質、價值、重量體積、用途及運輸情形等,須加成或減成收費者,由各類汽車貨運業公會參照汽車客、貨運運價準則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零擔貨物運抵目的地,受貨人接獲貨運業者提貨通知後,如逾二十四小時尚未提取者,貨運業者得收貨物保管費。
貨物保管費以二十四小時為計算單位,自通知提貨逾二十四小時起算,不足二十四小時按二十四小時計,其費率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
受稽查人於執行稽查完畢後,得要求開立公路稽查紀錄表,其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
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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