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陽能 使用執照

法規名稱:

設置屋頂太陽光電免請領雜項執照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1070807962號 令

法規體系:

營建

圖表附件:

  • 圖例A.B.C.D.pdf
  •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場址之違章建築諮詢表(範例).pdf

太陽能 使用執照

合法建物屋頂存有違章建築設置太陽光電申設說明

一、 合法建物存有違章建築設置太陽光電申請流程(詳如附件1)。

二、 為加速並擴大推廣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針對合法建物屋頂存有違章建築者,經濟部會銜內政部於107年5月10日修正「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5條第5項增訂在不影響公共安全及妨礙違章建築處理之前提下,得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態樣。

三、 為使所在地建築主管機關審查,內政部於107年5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70807962號令訂定「設置屋頂太陽光電免請領雜項執照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合法建築物屋頂如有違章建築,設置太陽光電設備時,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及妨礙違章建築處理,並依本原則辦理(如附件2)。

四、 為確認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場址不具影響公共安全及不妨礙違章建築處理,若其設置形式符合本標準第5條第5項之態樣者,應先填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場址之違章建築諮詢表」(如附件3),向所在地建築主管機關確認該太陽光電設備之設置類型及其得否設置。

五、 經所在地建築主管機關確認其「設置類型」、「設置場址」與「不影響公共安全且不妨礙違章建築處理」,並取得「違章建築諮詢表」後,應檢附該「違章建築諮詢表」、「使用執照」以及「建物登記謄本」(若無建物登記謄本,得以使用執照暫代),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訂應檢附之文件,向能源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

六、 申請人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後,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仍應依本標準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免請領雜項執照備查及竣工備查,再向能源主管機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

設置屋頂太陽光電免請領雜項執照處理原則

一、為配合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建置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之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合法建築物屋頂如有違章建築,設置太陽光電設備時,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及妨礙違章建築處理,並依本處理原則辦理。

三、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備類型如下:

(一) 結構分立型:太陽光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分立(如圖例A 及B)。

(二) 結構共構型:太陽光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共構。違章建築拆除時,其柱位可保留轉作光電設備支撐架(如圖例C)。

(三) 設備安裝型:太陽光電設備直接安裝於既存違章建築屋頂上,非屬建築法令所稱之建築行為(如圖例D)。

前項第三款得設置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尚未列為分期拆除之既存違章建築。

四、第二點所定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

(一) 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占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

2、違章建築樓層達二層以上。

(二)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者。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諮詢電話或窗口,受理民眾查詢確認第三點之設置類型,諮詢表如附件。

六、整幢違章建築不得適用本處理原則。

七、依本處理原則設置太陽光電設備,於其下方或周圍有新違章建築時,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影響公共安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

申請同意備案檢附文件說明:

一、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表。

二、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設置場址使用說明: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若無建物登記謄本,得以使用執照暫代)及違章建築諮詢表。

四、 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未供電者,免附。

五、 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

六、 併聯審查意見書。

七、 其他指定文件。

太陽能 使用執照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場址之違章建築諮詢表

台北市鐵皮屋違建,新北市鐵皮屋違建,桃園市鐵皮屋違建,新竹市鐵皮屋違建,新竹縣鐵皮屋違建,苗栗鐵皮屋違建,台中鐵皮屋違建,彰化鐵皮屋違建,南投鐵皮屋違建,彰化縣鐵皮屋違建,雲林縣鐵皮屋違建,嘉義縣市鐵皮屋違建,台南市鐵皮屋違建,高雄市鐵皮屋違建,屏東縣鐵皮屋違建

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經能字第09904602150號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0990819902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經能字第10104605250號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1010808483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經能字第10304603660號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1030809676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經能字第10504603850號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1050812105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經能字第10604604230號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1060814465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經能字第10704602190號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1070807831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經能字第10704605800號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1070818209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經能字第11004600350號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1100801816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標準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除應有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外,並得包含支撐架、新設頂蓋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施。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建築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或合於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條例所許可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築構造物。

四、設依廢止前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點第十款規定,取得專供畜禽生產證明文件,或取得專供農業生產之寮舍接水、接電證明書且專供畜禽生產之寮舍。

 

第四條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第五條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三、設置於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地面起算九公尺以下。

前項設備屬仰角非固定者,僅得設置於地面,以固定仰角三十度為計算標準,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但書之規定。
第一項之設備設置新設頂蓋者,該頂蓋最大設置面積不得超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範圍。

 

  架高於設置面之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設施,其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整體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三十。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者,得視為屋簷,其最大設置範圍以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外一公尺為限,且不得超過建築基地範圍。

 

   第一項第一款合法建築物屋頂,如有違章建築者,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時,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及妨礙違章建築處理,其適用類型如下:

一、結構分立型:太陽光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分立。

二、結構共構型:太陽光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共構。

三、設備安裝型(非屬建築行為):太陽光電設備直接安裝於既存違章建築屋頂上。

 

第六條   設置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附件一 

太陽能 使用執照
 
太陽能 使用執照
太陽能 使用執照
)及結構安全證明書(附件二 
太陽能 使用執照
 
太陽能 使用執照
太陽能 使用執照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另檢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計算說明書:

一、設置高度超過三公尺。

二、設置仰角非固定。

三、設置範圍超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四、設置支撐架結合新設頂蓋。

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附件三 

太陽能 使用執照
 
太陽能 使用執照
太陽能 使用執照
),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