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 及 非 訴訟 代理 人 資格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一、問題之提出:
司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訂定「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其中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倘經審判長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非律師(含律師以普通代理人身分代理之情形),如有違反律師法、刑法之情形時,則審判長上開許可是否妥適?非律師(含律師以普通代理人身分代理之情形)之行為應否受律師法、刑法之處罰?實務上滋生疑義,有提出探討之必要。⋯⋯

二、未具律師資格之人,經審判長依據上開許可準則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一)由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實施,坊間代辦公司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大肆招攬業務,其中有與律師合作者,其適法性尚有爭議。最近法務部對於債務管理顧問公司之職員未具律師資格,受委託擔任債權銀行之訴訟代理人,而有營利行為之情形,認為應適用律師法第48條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訴訟業務之處罰規定,其理由略以:「按律師法第48條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主要係為規範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而設。如債務管理顧問公司本身未涉訟,而係受他人委託而指派其公司內部職員擔任他人之訴訟代理人,則該債務管理顧問公司之職員,如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實際辦理訴訟事件,應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見法務部97年3月19日法檢字第0970800942號函)。

(二)或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並無律師法第48條之適用。惟按律師法第50條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所經營之業務,縱非屬訴訟業務,而無律師法第48條之適用,惟代辦公司所經營者,係屬律師業務之範圍,應有律師法第50條規定之適用。倘若代辦公司所為確實符合律師法第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時,各地方律師公會宜予以告發。

(三)擔任代理人者,其職業為代書、代辦公司職員或其他以此為營業之人員時,審判長不宜依據上開準則,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否則恐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或第50條及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之虞。申言之,上開許可準則,如與律師法第48條、第50條及刑法第157條牴觸時,尚難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倘若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均得經由審判長之許可,而為訴訟行為,則律師專業證照制度,已遭破壞殆盡。審判長於審酌是否許可時,宜考量該人是否以此為營利之業務。台南地院有一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多人委任土地代書出庭,該土地代書宣稱伊曾在大學修習法律課程,審判長乃裁示如能提出修習證明,則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似未考慮律師法第48條、第50條及刑法第157條之規定,尚有未當。坊間有甚多代書,代辦公司之職員或實習律師,以代理出庭為業務而有營利之事實,審判長仍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者,不在少數。為此,筆者建議司法院應將上開許可準則第2條修正為「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但該人係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不在此限:」,以杜絕上開違反律師法及刑法之情形發生。

三、具律師資格之人,因未在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加入為會員,經審判長依據上開許可準則許可其以普通代理人身分代理之情形:

(一)按律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同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律師如有違反律師法第21條之行為;或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者,均應依同法第39條第1、3款規定,移付懲戒。

(二)倘若律師未在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加入為會員,而以普通代理人(非律師名義)之身分代理,並經審判長依上開許可準則予以許可時,因該律師之行為有違反律師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該律師明知律師非向法院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在當地法院或檢察署執行職務,竟不遵守上述律師法之規定,其不遵守法律之行為,自亦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亦難謂非重大,依律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亦應付懲戒。故該律師上開行為依律師法第39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均應構成移付懲戒之事由。尚難以審判長之許可作為阻却違法之事由。蓋審判長依據上開許可準則所為之許可,如有違反律師法之規定時,應屬無效。

(三)實務上,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之案例,亦採同上之見解,茲摘錄其決議書要旨,供法院適用上開準則時之參考:

1.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89年度台覆字第4號:「(一)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非經地方法院登錄後,不得加入律師公會,為律師法第11條第1項、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故向法院登錄而加入律師公會為律師在當地法院或檢察署(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所應具備之條件。被付懲戒人雖以:伊等雖在前述民事事件充任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但係獲受命法官之許可始以普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當事人,並未執行律師職務云云為辯。按律師是否執行職務,應以社會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被付懲戒人雖以普通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訴訟,但其既具有律師之資格,且收受報酬在法院執行當事人委託處理之相關法律事務,實無異於未登錄法院執行律師業務,初不因其係以普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訴訟而受影響。被付懲戒人雖係經法院之許可以普通代理人名義代理訴訟,亦難謂無牴觸前述律師法相關規定。」(摘錄自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編「律師懲戒案例選輯」第27頁)。

2.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0年度律懲字第7號:「查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律師、本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依律師法第9條反面解釋,律師不得在其未登錄之法院及其檢察署執行職務。律師法第39條第1款,就律師違反律師法行為,應付懲戒者,係採列舉規定,即限於違反律師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至第37條之行為,始為相當;違反第9條規定者,不在此列。但律師執行職務違反律師法第9條規定,仍屬未遵守法律規定,而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再者律師登錄,為律師法所規定之重要制度。律師界無人不知,無人不曉,倘律師無視於此一規定,而在未登錄之法院執行職務,將嚴重破壞律師登錄制度,使律師登錄之規定,形同具文。因此,此種情形,自屬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應付懲戒。」(摘錄前揭書第39頁)。
四、上開兩則案例,其論述雖稍有不足,但結論甚為正確。為維護人民之訴訟權,使人民訴訟權利能受妥適之保護,法院於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應審慎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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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有何資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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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之權限

一、代理人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

二、民事訴訟法第70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三、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四、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 發布日期 : 99-12-15
  • 更新日期 : 108-12-04
  • 發布單位 : 民事廳

在民事訴訟進行的過程中,當事人隨時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在民事訴訟中的言行,就代表了當事人自己的意志,甚至可以代替當事人出庭、向法官發言,大幅減輕當事人的負擔。

民事訴訟畢竟是一個勞心勞力的過程,一個審級動輒歷經好幾個月,期間必須搜集證據、整理案情、研究法律規定與法院往例、回應法官的提問以及對手的質疑,開庭日還必須排開行程特地到法院。因此確實有不少當事人會選擇委任訴訟代理人,讓訴訟代理人來處理與訴訟相關的全部事務。

訴訟代理人可以做什麼?

正如前述,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的一切作為,都代表了當事人自己的意志;所以換句話說,所有當事人在訴訟中可以做的事情,訴訟代理人原則上也都可以做。

但以下幾個行為,則必須是經過當事人特別授權後,訴訟代理人才可以做:

  • 撤回:原告方撤回訴訟不告、或提出上訴的一方撤回上訴。
  • 認諾:被告同意原告的全部要求。
  • 捨棄:放棄一部份的請求或權利。
  • 和解
  • 提起反訴:被告在訴訟中就同樣的事實反告原告。
  • 提出上訴或再審
  • 選任代理人(也就是說,沒有經過當事人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不能又自己再找另一個人來代理他)

原則:律師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代理人應該具備律師資格,也就是說,當事人如果要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話,原則上就必須找律師來擔任。

當然,找律師來當訴訟代理人,就必須付律師費。訴訟畢竟是一門高度的專業,舉凡訴訟策略如何制定如何由法官的問案與對方的主張研判現況如何應付訴訟與法律糾紛中可能發生的各種突發狀況等等,律師都能比一般人更快、也更準確地做出判斷與反應。再加上,法律規範的內容極為繁雜,律師的專業正是在茫茫法海中找出對案件最有幫助的條文規範,確保我方提出的主張都有打在正確的點上,而不是亂槍打鳥、一股腦把查到的法條全部丟出來大鍋炒。這正是律師作為法律專業人士,對於當事人的價值所在。

而為了照顧社會弱勢族群,我國也設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如果符合資格的當事人捲入訴訟糾紛,可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就可以獲派免費的律師來當訴訟代理人。其中幾個比較主要的資格如下(符合其中一項即可):

  • 具有原住民身份
  • 有縣市政府核發的中、低收入戶資格。
  • 身心障礙者
  • 經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認定經濟能力在一定程度以下。

關於更詳細的扶助範圍,可以參考法律扶助基金會官方網站或直接打電話去詢問。

例外:無律師資格之人

原則以外,法律仍然例外開放沒有律師資格的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但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而且要對案情有所了解,更必須獲得法官准許才可以。

  • 當事人的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伯叔姑或舅姨)、二親等內姻親(包括岳父母、公婆、女婿或媳婦)
  • 當事人的員工:最常見的情形是公司法務或承辦人。
  • 大學法律系所畢業通過法律相關國考的人。

這邊要注意的是,這些例外狀況是要獲得法官准許之後才能當訴訟代理人。而法官既然能夠准許,也就能夠收回准許。所以如果在訴訟過程中,法官認為訴訟代理人行為不當、或不能勝任的話,是隨時有可能改成不准許的。

委任狀

如果要委任訴訟代理人,必須向法院提出委任狀,在司法院網站就可以找到民事委任狀的範例。

訴訟 及 非 訴訟 代理 人 資格

在民事委任狀當中,「委任人」指的就是當事人「受任人」指的就是訴訟代理人

民事委任狀第一頁的表格裡,有幾點填寫上的注意事項:

  • 出生年月日不一定要填寫。
  • 地址以收得到信的地址為準,尤其是訴訟代理人的地址。因為一旦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以後,法院原則上就會把文件與通知改寄給訴訟代理人,而不會再寄給當事人。
  • 除非有要申請案件進度線上查詢,否則電子信箱可以不用填寫。
  • 送達代收人的部分,本文以下會有說明。除非有需要指定送達代收人,否則這個欄位也不需要填寫。
訴訟 及 非 訴訟 代理 人 資格

民事委任狀第二頁有5個需要填寫或圈選的欄位。

1.案號、股別、案由

按照法院開庭通知上記載的案號、股別與案由填寫即可。

但如果是原告在起訴時就一併提出的委任狀,因為此時法院根本還沒開始分案,當然就不會有案號、股別或案由,那麼這個欄位留白即可。

2.特別授權

這裡涉及本文前面提到的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圈選「並有」代表給予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反之圈選「但無」就代表不給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

但當事人對訴訟代理人的授權也不只是全有全無,如果對於訴訟代理人的權限有其他安排,也可以直接在旁邊手寫註記後用印。

3.受理案件的法院

4.當事人與訴訟代理人簽章

簽名或蓋章均無不可,但如果是簽名的話,切記要由本人簽名

5.委任日期

輔佐人與送達代收人

在民事訴訟法上,還有另外兩個類似訴訟代理人,但概念並不相同的狀況:輔佐人與送達代收人。

輔佐人

如果當事人因為身心障礙、瘖啞、年紀大了等緣故,導致無法充份理解他人的言語、或是無法完整表達自己的想法,就可以在法官的允許下,偕同輔佐人一起出庭,擔任當事人在法庭上的溝通橋樑。

輔佐人並沒有資格限制,只要取得法官的同意即可。而且輔佐人與訴訟代理人之間並不衝突,也就是說,就算當事人已經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開庭時也還是可以帶著輔佐人一起出庭。

順帶一提,如果當事人是不諳中文的外國人,在開庭時需要的是通譯,而不是輔佐人。最大的差異在於,通譯是由法院指定,而輔佐人則可以由當事人自己帶入法庭。

送達代收人

送達代收人顧名思義,就是代收信件的人。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並不希望法院通知寄到自己的住處,或者自己住處並不方便收信,就可以向法院指定送達代收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後,法院原本要寄給當事人的通知與文書,就會統一改寄給送達代收人

但送達代收人就只是代收信件而已,所以案件處理與出庭等工作,都不是送達代收人的責任。甚至如果送達代收人收到法院信件後,沒有即時轉交給當事人,這個風險也必須由當事人自己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