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時 應由董事 多少 比例 以上 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為之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規定承購股份之員工,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章程得訂明依第九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三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第266條

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分次發行新股,依本節之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函釋內容:



△章程額定資本額

一、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第278條(現行法已刪除)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之規定,該公司章程額定資本額未予修正及增加資本案未經股東會通過前,超過額定資本額時,不得辦理發行新股。

二、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須調整,在未經股東會通過修正前,依法不得辦理增資。

三、公司章程未經股東會決議修正,而由董事會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增資案,並具文保證在本年股東會獲准通過,依照公司法第277條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之規定,未便准予辦理。(經濟部68年9月14日商30104號)

△發行新股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註:原公司法第240條第2項移列至第4項,另90年修法後,公司法第422條已刪除,相關登記事宜,應依公司登記辦法規定。)

一、查股份有限公司採授權資本制,所稱公司法第266條規定發行新股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行之,該董事會係指股東會後實際決議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而言。至董事會決議作成議案提交股東會討論之議事錄,僅須由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核與第266條第2項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者不同。

二、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雖於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惟實際發行新股係屬執行機關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66條參照)仍須由董事會決議發行,並無矛盾之處,是以除應依公司法第4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附股東會議事錄外,仍應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檢送董事會議事錄憑核。(經濟部69年6月18日商19727號)

△資本總額內發行新股無須另召開股東會

股份有限公司於章程規定之資本總額內分次發行新股時,除公司法第240條另有規定外,依同法第266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通過,無須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經濟部71年5月13日商16176號)

△增資對法人人格並無影響

(註:公司法第6條,已於90年修正,刪除發給執照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公司法人人格之取得,應自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日起算,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後依公司法第266條規定發行新股,係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對公司法人人格並無影響(公司法第12條參照)亦即核准設立登記後之公司再增資不得視同新設公司。(經濟部71年8月10日商28099號)

△發行新股價格依公司法第140條規定

參照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由「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觀之,股份有限公司於依公司法第266條規定發行新股時,仍應受同法第140條規定之限制。
(經濟部72年2月3日商04786條)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資不增股變更登記之疑義

查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增資、不論為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或公積轉增資,均應發行新股,不得採取增資不增股之方式辦理,經本部75年1月28日經(75)商04146號函釋在案。如公司變更章程將原有股份總數減少,每股金額提高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後,再另行依法增資增股者,與上開函釋尚不牴觸。(經濟部75年3月12日商10544號)

△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後再辦理特別股之發行於法尚無不可

(註:107年修法後,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已移列第4項;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之部分已移至第2、3項;公司法第278條已刪除。)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為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定。又在授權資本制下,股份有限公司無論依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278條第2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屬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66條訂有明文,故董事會決議先依法發行新股,嗣後再行辦理業經股東會決議之特別股發行事宜,於法尚無不可。(經濟部81年9月14日商226322號)

△公司在未完成發行新股前得修正資本總額

關於 貴會(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函詢公開發行公司申請以現金、盈餘及資本公積增資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因現金增資部分無法募足,嗣再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正章程減少資本總額,是否適法疑義乙案,查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若公司在未完成發行新股前,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之資本總額,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經濟部82年3月22日商205657號)

△董事會變更後之股數辦理現金增資是否適法疑義

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66條規定之職權,變更股東常會之現金增資股數,並擬以董事會變更後之股數辦理現金增資是否適法疑義按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是以,經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股數,董事會尚不得以決議變更之。
(經濟部89年8月5日商第89214402號)

△未公開發行公司股款繳納及催繳

一、按公司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復按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股東或員工認股者,其認購人業已確定,則應由公司通知認股人繳納股款。換言之,無認購股份者,則無繳款及屆期未繳納股款之催告問題。又本部96年7月10日經商字第09602083410號函所稱「至期限之訂定,由公司自行決定」一節,係指認股期限而言,與股款繳納期限,係屬二事。

二、另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準用同法第141、第142條之規定。是以,公司應先洽原股東認購後,再由公司向認購之股東催繳股款;已認購之股東延欠應繳之股款時,公司應訂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繳納股款。倘公司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並載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雖非公司法所禁止。惟參照公司法第141條及142條之規範意旨,公司所訂之「繳款期限」自應在1個月以上,本部上揭函釋應予補充。

三、催告期間之繳款對象,除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之股東股份外,自包括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及第2項保留員工認股部分。

(經濟部99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09902138080號函)

△公司發行新股時,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並載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所訂之「繳款期限」應在1個月以上

一、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同法第141條規定:「第1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第142條第1項規定:「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依上揭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先由原股東認購,倘原股東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倘原股東認購者,則應於股款繳納期限內繳款,未繳款者,則公司應訂1個月以上期限催繳股款。是以,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分別訂定「認股期限」、「股款繳納期限」及「股款催告期限」,合先敘明。

二、惟目前實務運作上,若干公司係將「認股期限」及「股款繳納期限」併同辦理,依此,原股東係以繳納股款作為同意認股,亦即須於「認股期限」(與股款繳納期限為同一期限)內繳納股款,未繳納者則為未認股,喪失認購權。原股東既未認購,即非認股人,則公司即無須催告繳款。如此,將使得原股東無法適用公司法第142條規定,得於發起人所定1個月以上催繳期限內繳款,逾期不繳,始喪失其權利。針對上揭將「認股期限」及「股款繳納期限」併同辦理之情形,考量原股東如有認股之意思表示,其依公司法第142條催告期間規定,本有較充裕之股款繳納準備期間,此一期間利益,不宜因公司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而受影響,本部爰作成99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09902138080號函釋略以:「…倘公司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並載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雖非公司法所禁止。惟參照公司法第141條及142條之規範意旨,公司所訂之『繳款期限』自應在1個月以上」。又公司得將「認股期限」、「股款繳納期限」及「股款催告期限」分別辦理,亦得將「認股期限」及「股款繳納期限」併同辦理,且僅於後者始有上揭函釋之適用。

(經濟部100年7月8日經商字第10002083810號)

△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之配股基準日及發放日及現金增資之認股基準日及發放日,均可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一、按現行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之配股基準日及發放日及現金增資之認股基準日及發放日,均可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訂定之。至於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之配股基準日,公司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依公司法第266條之規定發行新股須經董事會決議發行,另現金增資如涉及修章者,亦應經股東會決議。是以,不應於股東會前先行召開之董事會即授權董事長為之。

二、另發行新股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程序如數額、認購價格及認股期限等,倘已具體訂明可得確定之範圍,得決議授權董事長於該範圍內訂定相關事項。

(經濟部100年8月11日經商字第10002092230號函)

△有無到期日次順位公司債,無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有關公司所發行無到期日次順位公司債,如會計處理可將該等次順位公司債分類為股東權益,是否須辦理公司登記一案,按公司發行無到期日次順位公司債,並無涉及公司股本之變動,無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經濟部101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0102047870號函)

△董事會撤銷原發行新股決議疑義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訂有明文,亦即公司法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登記與否僅生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公司發行新股不論股東之出資種類為現金、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出資,倘公司已踐行並符合法令規定之程序(如公司法第266條、第267條、第156條等),即生效力。至於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新股登記,依公司法12條之規定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

二、又依本部82年12月2日商037781號函釋略以:「…發行新股而使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應於認股人繳足股款時發生…」,復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之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是以,股東於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者,自為開會通知寄發之對象,並得出席股東會及參與表決(本部91年4月4日商字第09102056540號函釋參照)。

三、至於主管機關尚未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公司之董事會是否得撤銷發行新股之決議一節,按公司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6條之規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之董事會依同一決議程序撤銷原發行新股之決議,似無不可。至於董事會撤銷原發行新股決議之效力?該次發行新股是否即自始無效?事涉董事會決議效力問題,如有爭執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經濟部101年8月13日經商字第10102427660號函)

△繳款期限如有違反公司法規定,應循司法途徑處理

一、按本部100年7月8日經商字第10002083810號函略以:「…惟目前實務運作上,若干公司係將『認股期限』及『股款繳納期限』併同辦理,依此,原股東係以繳納股款作為同意認股,亦即須於『認股期限』(與股款繳納期限為同一期限)內繳納股款,未繳納者則為未認股,喪失認購權。原股東既未認購,即非認股人,則公司即無須催告繳款。如此,將使得原股東無法適用公司法第142條規定,得於發起人所定1個月以上催繳期限內繳款,逾期不繳,始喪失其權利。針對上揭將『認股期限』及『股款繳納期限』併同辦理之情形,考量原股東如有認股之意思表示,其依公司法第142條催告期間規定,本有較充裕之股款繳納準備期間,此一期間利益,不宜因公司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而受影響,本部爰作成99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09902138080號函釋,倘公司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並載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雖非公司法所禁止。惟參照公司法第141條及142條之意旨,公司所訂之『繳款期限』自應在1個月以上」。而公司發行新股所訂繳款期限如有違反上開函釋是否有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處理。

二、又按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至於該公司如有違反公司法其他規定者,當予另案依法處理(本部76年6月30日經商字第32064號函參照)。惟公司登記機關受理公司登記之申請,如認為有違反公司法有關規定,自應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辦理。準此,本案公司發行新股如有違反繳款期限規定,自應受公司法第388條規範。

(經濟部103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300580150號函)

△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 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準此,具體個案如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自得撤回認股,要求退回股款(本部94年4月4日經商字第09402039170號函釋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266條規定,公司辦理發行新股係屬董事會之職權,應明確訂明發行新股金額、股數等。倘公司發行新股認繳不足致無法於增資基準日完成者,亦得召開董事會決議修正發行新股數額及增資基準日,以實際已認購繳款之金額辦理,於法尚無不可。

(經濟部105年1月28日經商字第10502005270號函)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疑義。

一、關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特別股轉換普通股,如涉及章程之修正者,應依公司法(下稱本法)第277條規定經股東會修正章程。至於未涉及修章者,當轉換比例為1股換多股時致實收資本額增加者,由董事會依本法第266條第2項決議發行新股;而轉換比例為多股換1股而有實收資本額減少情事,因屬法定減資事由,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亦毋庸向債權人通知及公告,其減資依本法第202條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二、次按公司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是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因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而增、減資時,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檢具查核報告書。

三、綜上,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時應檢具供會計師查核之文件為:

(一)特別股轉換為複數普通股(1股換多股),發行新股時:

1、資本額變動表。

2、特別股轉換普通股換股明細表。

(二)複數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多股換1股),減資時:

1、資本額變動表。

2、減資明細表。

(經濟部105年8月25日經商字第10502425760號函)

△董事會於股東會決議減資前,以附條件(股東會決議通過減資為條件成就)方式,授權董事長訂定減資基準日,尚無不可。

一、董事會不得於股東會通過減資決議前,即事先空白授權予董事長訂定減資基準日。

二、倘董事會於股東會決議減資前,以附條件(股東會決議通過減資為條件成就)方式,授權董事長訂定減資基準日,尚無不可。惟董事會應在該次股東會前之合理期間內授權,而董事長亦應在股東會後之合理期間內,依據授權訂定減資基準日,以免發生爭議。

(經濟部109年1月21日經商字第10902401050號函)

△如股款已提前收足,董事會自可變更增資基準日

一、按公司發行新股係屬董事會之職權,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應明確訂明發行新股金額、股數等(公司法第266條規定參照)。另會計師受託查核公司增加實收資本額變更登記,其查核報告書應載明來源及其發行股款價額、發行股數與資本額,另應行查核股款繳納、動用、質押、解約、轉讓情事(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條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需踐行公司法第267條程序,於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後,方有股款繳納事宜,是以,董事會所決議之增資基準日,自應於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及股款繳足後;惟如因嗣後董事會決議變更發行股數且股款已於開會決議變更前收足,而將增資基準日定於董事會變更發行新股相關決議日前,會計師因於查核簽證時已得確認於增資基準日股款是否確實收足並符合董事會決議,自無不可。

三、至所詢本部105年1月28日經商字第10502005270號函一節,其旨在闡明公司發行新股認繳不足致無法於增資基準日完成者,得召開董事會決議修正發行新股數額及增資基準日,以實際已認購繳款之金額辦理,非謂增資基準日皆不得早於董事會決議之日,應視具體個案狀況而定。

(經濟部109年2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402960號函)

△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有違公司法第266條規定之法律效力

查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董事會違反前開規定所為之決議,效力如何,法律無規定,通說則認應屬無效。決議既屬無效,自不因其是否在公司重整前為之而有不同。(法務部77年2月1 日法參23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