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5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1051303449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30087119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繼承之耕地,繼承人之ㄧ將其繼受持分移轉予他繼承人者,已非屬原繼承之情形,應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

內容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函

要旨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持憑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申辦共有耕地分割登記疑義

內容
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3日農企字第1000173043號函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6條耕地限制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致影響合理經營利用;但為解決長久以來共有耕地產權複雜所導致糾紛問題,特於該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以促進產權單純化,…。三、復按該款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一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該款規定應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四、又為避免共有人任意分割,導致坵塊零散,復於同條第2項明定,耕地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分割者,分割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係因土地過度細分,不利農業經營,故規定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共有之人數,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之人數。五、查屏東縣長治鄉永興段1146地號土地原為甲00、乙00繼承共有,99年間因法院拍賣而由第三人丙00取得持分二分之一,則其所形成之共有應屬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已非原繼承共有之關係。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理由,似指耕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移轉且共有者,嗣後不論共有人持分移轉予何人,於宗數不變下,皆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觀諸此見解與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精神,仍容有間。依前項說明,該款之立法意旨已敘明允許本條例修正後繼承之耕地得例外分割,係源自於其繼承產生之共有關係,倘若繼承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其共有關係既非來自繼承,則此第三人似無該判決所稱可完全繼受繼承人之地位,而得將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六、綜上,本案應屬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則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號函

要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者,不得再依該條項第4款申請分割

內容
一、准法務部92年3月18日法律字第0920003696號函以:「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為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由於共有物之用益與管理不便,或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或共有人間糾紛不斷等經濟上之不利益情事,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其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準此,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時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該共有關係乃係消滅原共有關係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其成立時點為原共有物分割完成時。鑑於共有人間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其僅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不同,故本件依來函及附件資料所示,共有人間協議分割共有物時,仍有上開判例意旨之類推適用,即應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其成立時點係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前或之後,以判斷是否有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
二、依上述法務部意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耕地,所有權人主張分割後之耕地仍維持部分共有者,其權屬狀態則轉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共有情形,未來如欲後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自不得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是以本部90年2月27日台(90)內地字第9003692號函,仍應予維持。
(備註:本部90年2月27日台(90)內地字第9003692號函:…案准行政院農業委會首揭函略以:「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產權單純化,故允許共有人得將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惟依條文意旨,共有人如欲繼續維持共有或將部分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仍維持共有,似無不可,是以, 貴部訂頒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93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318號函修正為第11點)復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三、本會認為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已刪除,本案如不允其分割為2筆共有耕地,俟其分割為單獨所有後,仍可再以合併方式達到共有之目的,則徒增行政業務,故應可如卷附雲林縣政府函之說明同意其辦理,惟既已主張分割為共有,則其權屬狀態則轉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共有情形,未來如欲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得再適用前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述意見…關於權益的改變應有告知申請人之必要。」本案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意見辦理。)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7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60451228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數宗相毗鄰、部分共有人相同之耕地,經法院判決分割者,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合併分割

內容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2月28日農企字第1060239011號函略以:「……針對數宗地號不同之農地得否『合併分割』疑義,……,本條例第16條雖僅規定分割而未使用『合併分割』用語,但查前開民法所定合併分割,係依法院判決完成分割之必要過程,為辦理過程之一部而非屬終局,亦即觀念上雖有全體共有人就該數筆耕地創設新共有關係,再予以重新分割之形式,但其先行合併乃短暫性之虛擬措施,合併係分割之方法,並非分割之結果,其終局目的在避免土地細分致影響經濟效益,並簡化共有關係之分割目的,尚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四、準此,就相毗鄰之數宗本條例修正前共有耕地,且無『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經法院判決分割者,得參酌上開相關規定辦理耕地分割作業,惟倘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情形,則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請參考。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

內容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106年9月11日函略以:「......旨案係於本條例89年修正前由4人共有,惟於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予另3人,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故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應不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至貴部及法院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1人,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系爭土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分割。惟查為解決因繼承造成共有關係及衍生產權糾紛等問題,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款規定限於源自於繼承之共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旨案請依上開函示,本於權責依法核處。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5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1051303449號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30087119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繼承之耕地,繼承人之ㄧ將其繼受持分移轉予他繼承人者,已非屬原繼承之情形,應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

內容
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月29日農企字第1030201394號函示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6條耕地限制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致影響合理經營利用;但為解決長久以來共有耕地或其他因變更、三七五租約土地等特殊情形可能導致之產權糾紛問題,爰有7款但書規定。復查各款皆有其立法目的及適用情形,依該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係以促進產權單純化,故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一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爰該款規定既為解決耕地再因繼承而致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則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三、次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所明定;又本部為簡化繼承登記,於84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8474679號函明釋,繼承人得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逕辦分割繼承登記。故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或分割繼承登記),自登記完畢後,嗣後繼承人間再因買賣或贈與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應屬另一登記行為。四、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繼承之耕地,繼承人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將其繼受持分移轉予他人,依本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釋,認其關係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故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而繼承人之一將其持分移轉予他繼承人者,雖其持分未移轉予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共有關係非為源自於繼承所產生,且買賣、贈與或交換等行為是屬所有權變更之情形,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月29日前揭函示見解,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20325003號函

要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當共有人數減少,其得分割筆數應以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人數判斷

內容
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8日農企字第1020228703號函略以:「……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以下簡稱本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產權單純化,故同意共有耕地得辦理分割;惟為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致過度細分,影響農業合理經營,故於同條第2項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合先敘明。三、復有關依本條第1項第4款申請耕地分割之處理原則,查來函說明引述貴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及同年9月16日台(89)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似已明敘得適用該款規定者,雖不論其部分共有人是否已非屬原修法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其有無違反本條第2項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仍應以申請耕地分割當時之共有人持有狀況為判斷準據,非僅落於單純之人數計算問題,較符合前揭該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亦不致產生如修法前共有人數有數10人,亦允其分割為數10筆等致耕地細分之不合理情形。……」本案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執行疑義

內容
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上開見解,並經本部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6月16日(89)農企字第890130676號函同意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