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 簡易判決

依據統計,近5年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刑事案件終結情形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人數占偵查終結人數比率均維持在20%上下,90年為20.1%、91年為19.3%、92年為19.8%、93年為20.3%、94年為19.3%。輕微之犯罪行為,又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法院審判程序得以簡化,檢察官亦無須出庭論述,節省院、檢雙方的時間與人力,減輕工作負擔,亦使誤蹈法網的人也有個改過遷善的機會。

衛明是子康的室友,兩人從大一開始就很要好。最近,衛明想買一台新電腦,但是父母不准,說他三天兩頭就換電腦,簡直是把電腦當成玩具;有一天,在一種開玩笑的氣氛中,衛明請求子康趁他父母外出的時候,一起偷他家理的保險箱,還說用偷來的錢買的新電腦要放在宿舍裡,讓子康合用……總之,子康答應了。然而不幸的是,衛明的父母那天晚上突然提早回來,結果子康的竊盜行為當場被逮個正著,並且立刻就被扭送到警察局。

子康的爸爸趕到警察局,看到孩子一臉懊喪,不忍心再予苛責,拍拍子康的肩膀,用一種安慰的口氣說:「算了,康康!事情既然都已經發生了,後悔也沒有用,還是面對現實吧!幸好你沒有前科,我們可向檢察官請求簡易判決處刑……」。

故事中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而竊盜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子康是現行犯遭逮捕且也自白犯罪,可以考慮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的好處是迅速,而且法院宣告科刑範圍以緩刑、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這樣子康可以易科罰金取代入監服刑。

在律師的建議下,俊明試著向檢察官爭取緩起訴,但,unfortunately,失敗了,檢察官認為俊明撞死阿嬤的罪證明確,眼看就要向法院提起公訴,這個時候,律師跟俊明說,不然,我們來試試看「簡易判決處刑」好了,「這又是什麼東西?」俊明如是問.….. 

什麼是簡易判決處刑

一般來說,刑事案件經過檢察官起訴進到法院以後,法院必須依照所謂「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也就是所有當事人要坐在法庭裡面,照著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般遊戲規則例如證據調查、交互詰問、言詞辯論等走下去,但是,對於輕微的案件來講,殺雞焉用牛刀,「通常審判程序」相對的浪費時間也浪費司法資源。
於是,為了節省稀有的訴訟資源,刑事訴訟法針對輕微的犯罪設立了「簡易判決處刑」的程序,,就像 yoyodiy 一樣「繞過」通常審判程序,砍掉了許多通常程序的內容,讓案件能夠迅速確定,使當事人不用一天到晚上法院,也簡化法官寫判決的內容,如此一來省時又省力 。

簡易程序的要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的規定,簡易程序的要件有以下幾點:

  1. 根據被告的自白或現存的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罪。
  2. 被告所犯的罪必須限於輕罪,因為法院只能判「得宣告緩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或勞動」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要怎麼開啟簡易判決處刑?

很簡單,走到法院前面大喊「簡易判決開門~」,然後法警就會出來罵你了。

根據刑事訴訟法,簡易判決處刑的開啟方式有兩種:

檢察官聲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的規定,檢察官認為案件符合簡易判決處刑的要件時,得直接向法院以書面方式聲請。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4 項,被告也可以拜託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決定權仍在檢察官手上,也就是說,檢察官可以說不,這個時候被告也只能夜裡哭哭惹。

法院

另外一種,就算檢察官將案件直接起訴,而被告在法庭上自白認罪的情形,那麼法院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的規定,直接進入簡易判決處刑。

我可不可以跟檢察官協商請求簡易判決處刑?

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 1 項的規定,被告在偵查中如果自白犯罪,可以向檢察官表明願意接受的科刑範圍或是緩刑宣告,而檢察官如果同意,那麼檢察官就可以將被告同意的範圍,向法院請求對被告求刑或是緩刑,而法院原則上只能就檢察官所請求的範圍內下判決。

當然,基於被害人的保護,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 2 項的規定,檢察官可以先問一下被害人的意見;另外,檢察官也可以斟酌情形,在取得被害人同意後,要求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或是賠償一定金額的賠償金。

那麼,簡易判決處刑開啟之後呢?

簡易判決處刑的程序非常簡單(廢話,名字都叫『簡易』了,還會困難嗎?),一旦開啟了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原則上採書面審理,被告非必要無須出庭,只要乖乖坐在家裡等判決書就好了。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453 條的規定,一旦進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必須立即處分,不能拖台錢。而判決結果,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3 項的規定,必須是「得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簡易判決處刑的結果固然比較輕微,甚至通常還不用坐牢,但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簡易判決處刑結果必然是「有罪判決」,換句話說,即使不用坐牢,但仍會有犯罪紀錄(也就是所謂的『前科』),因此,如果相信自己是無辜的,最好還是深思熟慮,不要輕易的選擇爭取簡易判決處刑。

就被告來說,若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對於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許比較沒有爭議,但是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收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就必須特別注意,因為法院可能不經過開庭審理程序,就直接寄發判決書給被告,在這種情形下,您就必須掌握自己的權利,主動向法院聲請開庭。

另外一種情況則是被告認罪,請求法院開庭,當面直接向法官求情,爭取緩刑的機會。

告訴人的權利

就告訴人來說,收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如果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應該只有易科罰金的刑度,也可以聲請法院開庭,爭取法院就被告的行為有斟酌重判的機會。

另外一種情形是最常見的,因為法院可能不經過開庭審理程序,就直接寄發判決書給被告,若告訴人有提起「附帶民事起訴」的必要,就必須在第一審法官判決以前提起,因此有提起「附帶民事起訴」必要的告訴人,可以聲請法官開庭,就民事部分向被告求償。

時間掌握最重要

正因為法院可能不經過開庭審理程序,就直接寄發判決書給被告,有時候法院的效率很高,告訴人或被告會面臨本來想要聲請開庭,卻已經收到法院判決書的情形,在司法實務的運作上十分常見,建議您在收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能直接向地方法院(非檢察署)查詢案件是否已經宣判,掌握案件的進度,才不會喪失應有的權利。

案    由:甲因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一審法院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甲不服上訴,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改判甲無罪,問檢察官得否上訴
          ?
說    明:(一)甲說: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上訴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
                      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之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辦理,於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之判決,
                      原審本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應轉換為通常審理程序而
                      未轉換者(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故應撤銷原審之簡易
                      判決,並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對此判決,檢查官得
                      再依通常程序救濟之,向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林鈺
                      雄:刑事訴訟法【下】P746)
      (一)乙說:按刑事簡易程序,係相對於通常程序之特別程序,即法院不
                      經通常之審理程序而逕科處刑罰法律效果之特別程序,乃為
                      求訴訟經濟而設。而對於簡易判決之救濟,刑事訴訟法第 
                      455 之 1  條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亦
                      未設準用通常程序第三審程序之明文,則就簡易程序之本質
                      以觀,通常程序之三級三審制度自不適用於簡易案件。且法
                      院組織法第 32 條、第 48 條規定,高等法院管轄事件係關
                      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不服地方
                      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不
                      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
                      訟案件;最高法院管轄事件係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
                      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
                      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裁定而抗告之案件、非常上訴案件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
                      件,均不包括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刑事簡易案件(民事訴
                      訟法第 436  條之 2  對於民事簡易案件上訴最高法院有特
                      別規定)。而簡易程序既未規定對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刑
                      事案件得上訴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故刑事簡易案件經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再聲明不服
                      。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程序應循之
                      審級、程序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
                      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
                      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而簡易程序已給被告上訴第二審之權利
                      ,並未剝奪其訴訟權,則就此等輕微案件,為求訴訟經濟,
                      未賦予當事人上訴第三審之權利,並無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民
                      訴訟權(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抗字第 402  號參照)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多數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
          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 455  條之 1  第 3  項準用第 
          369 條第 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
          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91  年台非字第 21 號判例參
          照)。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律座談會會議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