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代理人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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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宣導短文篇

特別代理人人選

為未成年子女利益,可以選任特別代理人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葉雪鵬

現正在國中二年級就讀的陳珍妮,雖然只有十四歲,可是走過的人生道路,卻是坎坷異常。這要從她十二歲那年說起,當年的她正高高興興進入國中就讀,要接受另一階段學習的開始,忽然家中起了晴天霹靂,從少就非常寵愛她的母親忽然被醫師診斷出患了肺癌,而且到達醫藥罔效的第三期,她母親知道病情以後,對於自己有如風中殘燭,隨時都會隨風而逝的生命,雖然勇敢面對。但令她放心不下的是獨生女珍妮,未來將無人拉拔她長大,因為她深知花心的丈夫,自己還有一口氣在的時候已經不重視家庭生活,經常在外留連。一旦自己棄世,怎能期望丈夫全心全力照顧女兒,想到這裡強忍的淚水不禁奪眶而出。後來她覺得光是傷心無濟於事,要趁自己還可以做點事的時候為女兒籌措教育基金。她的作法是將自己所有儲蓄,以女兒名義購買一楝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供作女兒唸書費用,把房屋權狀囑託自己的妹妹保管,並負責執行監管工作。這位偉大的母親在安排女兒的前途以後,心中了無牽掛,沒多久就安然仙逝。

珍妮的母親過世不到半年,正如她母親生前所預料,珍妮的父親非但沒有對失去母親的女兒給予更多愛的關注,還是照常過著應接不暇的應酬生活。讓外人難以理解的是他對亡妻買屋幫女兒完成學業的決定,不旦不予尊重,反而因為自己事業資金的需要,想將女兒的房屋出售,把款項移作投資之用。只是房屋的所有權狀,由他的亡妻生前交給她的妹妹保管,若正式要求交還,勢必惹出糾紛。一位朋友替他出了餿主意,要他向地政事務申報遺失,然後請求補發,所有權狀到手,就可以用陳珍妮的法定代理人的身分把屋出售。這位只道謀求自己私利,不為女兒前途設想的陳爸爸,便依朋友的指示一步一步去進行。

事有湊巧,陳爸爸向地政事務所申報女兒房屋所有權狀遺失,請求補發的申請書到了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便依法公告。這公告剛好被陳珍妮的阿姨上網看到,因為所有權狀好端端起在她的保管箱中保管,那有遺失這回事。便向地政事務所說明,及時阻止補發所有權狀的陰謀。受陳珍妮亡母委託並監管財產的阿姨,由這件事警覺到陳珍妮的父親已經在覬覦陳珍妮的房屋了,否則他明明知道所有權狀是交由阿姨保管,為什麼還要去申報遺失,顯然意有所圖。只是珍妮的父親是珍妮的法定代理人,有權為女兒出售房屋。自己雖然受託監管財產,但是沒有權利來阻止,內心異常焦急,每天都到鄰近的房屋仲介店看看有沒有新的情況出現,有一天居然被她發現一家仲介店內有這筆房屋委託出售的資料,除了當場向店家告知房屋有糾紛以外,真不知道如何是好?

陳珍妮的亡母生前替珍妮購置一楝房屋,經過登記為她的名義之後,依民法規定,珍妮便是房屋的所有權人,而這房屋是她母親生前買來送給她的,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是她的特有財產。一般人出售房屋,只要房屋的所有權人自己決定就可以。不過,珍妮只有十四歲,在民法上屬於未成年人。她的母親過世以後,父親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是她唯一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第1項規定:「由父母共同管理。」又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依同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陳珍妮的父親,對於陳珍妮名下的房屋,只有供自己使用、或者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的權利,如果將這房屋加以處分,也就是出售與他人,則非為子女的利益,就不得為之。陳爸爸要出售女兒的房屋,是為了自己事業的投資,而非為女兒的利益,依法條意旨是不可以出售的。如果為人父母者,為了私利,還是執意出售,在過去,這種濫用親權,損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的行為,依修正前的民法第1090條的規定,只有最近尊親屬或者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才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如果沒有尊親屬,親屬會議也無法組成,豈不是眼睜睜看著不盡責的父母將子女的財產變賣殆盡!本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的民法親屬編修正案已經將這一條文修正,內容改為:「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由這修正法條來看,房屋的所有權人陳珍妮,以及受託保管所有權狀的阿姨,都有資格請求法院來停止陳父的親權。另外新修正的第1086條增訂了第2項,明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一旦選出,作為父親的法定代理人身分,當然消失,想作怪也無從作起!

[本文登載日期為96年7月19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97-01-17:17,378

子女的訴訟守護者:程序監理人


【法領域】

家事事件法第十五、十六條


【背 景】

在家事訴訟事件中,父母雙方為了各自的利益,有時所作出的決定或協商,並非以子女的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更常出現的,反而是雙方利用小孩對父母一方的親情或依賴,用心理、言語上的挑撥造成子女心理的壓力,影響其決定和陳述,以取得對己方有利的訴訟結果。為了避免孩子淪為不幸的犧牲品,家事事件法新設程序監理人制度,以求更能保護子女的權益。以下就此制度簡介之。


【焦點檢視】

一、制度目的

為了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我國家事事件法參考德國非訟事件法與新家事及非訟事件法中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pfleger及Verfahrensbeistand)及美國馬里蘭州家事法之子女代表人等制度,創設程序監理人制度,為無法獨立進行訴訟程序之弱勢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註釋3)


二、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依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規定,在以下情形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 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無程序能力人,指未滿七歲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未因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取得程序能力者(註釋4)

(二) 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本身即為無程序能力人,無法行使其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或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九四條第五項規定,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之,而該主管機關未及時指定代理人時之情形(註釋5)

(三) 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未成年人和受監護宣告之人雖於特定情形下享有程序能力(如符合家事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但仍可能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此時亦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維權益。
而在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中,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但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家事事件法第一○九條(註釋6)規定此時亦可以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確保法院在考慮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時能融入子女觀點、作出適當的判斷。


三、程序監理人之資格

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實務上認為,由於程序監理人需「擔任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保護受監理人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以協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因此擔當者應以自然人為限,不得以社福機構團體本身(例如社團法人臺灣失智症協會)作為程序監理人之人選(註釋7)


四、程序監理人之權限

(一)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參照立法理由之說明,若係無程序能力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所為之程序行為,外觀上若與該無程序能力人不一致時,則應依照程序監理人之行為,作為裁判或程序行為效力之依據;惟於為有程序能力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所為之程序行為與該有程序能力人行為不一致時,則應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若法院認為程序監理人之行為適當,即以其行為為準,以符合設置程序監理人之目的(註釋8)

(二) 程序監理人與特別代理人之差異
民事訴訟法上另有一種特別代理人之設計,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五一條第一、二項:「(Ⅰ)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Ⅱ)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雖可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而程序監理人並無此限制,權限較特別代理人更為廣泛。


【必讀文獻】

1.林洲富,論選任未成年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之展望,月旦法學雜誌,2013年1月,212期,49-64頁。
2.沈冠伶,家事非訟程序之關係人,月旦法學教室,2013年2月,124期,39-51頁。

註釋3   參家事事件法第15條立法理由。

註釋4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3項:「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

註釋5   參家事事件法第15條立法理由。

註釋6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註釋7   參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廳少家二字第1010030413號、廳少家二字第1020018654號函釋。

註釋8   參家事事件法第16條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