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 法 第 23 條

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1.

要旨: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 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

2.

要旨:

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法人對於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專以保護私權為目的。換言之,權利 之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者,為一切之私權,政府向人民徵稅,乃本於行政權 之作用,屬於公權範圍,納稅義務人縱有違反稅法逃漏稅款,致政府受有 損害,自亦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由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之有所 請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仍以違反法 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若公權受有損害,則不得以此 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3.

要旨:

被上訴人甲、乙兩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以保證為業務,被上訴人丙、丁分 別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用各該公司名義保證主債務人向上訴人借款,顯 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不論該被上訴人丙、丁等應否負損害賠償 之責,殊難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三十條,令各該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惟查被上訴人丙、丁等對其所經 理之公司,如係明知其並非以保證為業務,而竟以各該公司之名義為保證 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相對人即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不得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未有公司 負責人應賠償其擔保債務之規定予以寬免。

4.

要旨:

上訴人既為某國或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而又不能證明該 分公司在中國境內另有指定之代表人,自難謂非該分公司之負責人,其在 該分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之債務未履行完畢之前,遽以該公司 無意在中國境內繼續營業,向主管管署聲請撤回認許,致被上訴人之前開 價金無從受償,顯屬違反公司法第三百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九十 九條準用第三十條之結果,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連帶 負賠償責任。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第23條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函釋內容:



△社會企業經營涉及公司法相關規定疑義。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條已新增第2項)

一、按公司法第1條明定公司為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亦即,公司係由其成員(股東)所構成,並取得法人資格,成為社會中權利義務主體。同時,公司集合其成員(股東)出資轉讓於公司之資產,依據公司成員股東之共同目標,於商業社會中,從事經營與相關活動並獲取收益進而造福社會。又股東對於公司共同目標或宗旨,於法定範圍內,自得以章程明定之。然而,公司以營利為目的與其從事公益性質行為之關連,學說雖迭有發展,但無礙於公司或為追求長遠利益、或追求調和之公司私益與公益,抑或適度地為兼顧公司經營利害關係者權益等行為。鑒於公司法第1條較未具公司設立之要件規範性,且公司若於章程中適切反應股東集體意志且未違反其他強行規定者,現行社會企業若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型態經營,應無違反公司法第1條規定之疑慮。

二、公司法第23條明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不僅應忠實,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外;更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標準,經營公司並執行業務。該條文即常為學者所引用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忠實義務或受託責任之法令依據。次按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且公司盈餘分派,亦屬公司董事會之權責之一(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參照)。承前述,公司不僅為代表全體股東之集體意志,更具有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資格,進而與社會各層面(如員工、客戶、營業活動地區及政府等)發生利益關係。準此,若公司章程明定盈餘作為營運或特定目的之用,且依公司法第237條另提特別盈餘公積者,此類公司盈餘使用規劃,要難謂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有所扞格。

三、次按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若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然若雙方預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公司承受,且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為權利義務繼受之移轉行為,亦無不可。惟此係屬民事契約關係範疇,尚無涉公司法。

(經濟部106年12月4日經商字第10602341570號函)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負責人應負違反及損害賠償之責

27 Apr, 2021

公司法第23條規定: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說明:

為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對公司負責人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增訂第一項。原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定,係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股東歸入權」以避免公司負責人動輒中飽私囊並逕為脫產。原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顯有增訂該規定之必要。

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定,係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亦有「股東歸入權」,以避免公司負責人動輒中飽私囊並逕為脫產。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顯有增訂該規定之必要。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本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葉一堅於原審抗辯其僅負責統籌蘋果日報公司行政業務,未參與編輯業務,與系爭報導如何採用照片無關,並非共同行為人,張嘉聲亦辯稱其主要負責壹傳媒公司之人事管理、經營方針等決定,未參與或知悉網站所提供之內容及系爭報導刊載照片之流程,並非本件行為人等語;攸關該二人分任其所屬公司負責人,就系爭報導刊載系爭照片之行為,是否即係其等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違反法令之行為,如屬違反法令之行為,其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而應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及何以負有防止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責等項之判斷。乃原審未先予釐清,以明實情,並就上開重要之防禦方法,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徒以該二人分別為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即判命其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其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及防止侵害之責,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復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05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25號、89年度台上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行為。準此,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公司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權限,並使被害人有多層保障之機會,而令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並非認公司負責人亦構成侵權行為。因此,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負連帶責任時,與公司其他人員(職員)所構成之侵權行為,並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能令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是否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係別一問題)。而連帶債務之成立,除依當事人明示之意思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審見未及此,遽以葉一堅為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認葉一堅應與馬維敏、陳韋劭就系爭七月十五日報導部分;暨與馬維敏就七月十六日、十八日刊登系爭照片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亦有可議。另馬維敏為蘋果日報公司總編輯,復為原審所認定,依公司組織編制,其似僅屬公司之職員,而非公司之負責人,如果其亦成立侵權行為時,則其應與葉一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何在?未據原審於理由中敘明,同有疏略。葉一堅、馬維敏、蘋果日報公司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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