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管人員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
    採購法第七十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
    理制度」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

二、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
    關)辦理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要點之規定。
    本要點所定工程金額係指採購標案預算金額,如為複數決標則為各項
    預算金額。

三、機關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廠商應提報
    品質計畫。
    品質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二種
    。整體品質計畫應依契約規定提報,分項品質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施
    工前提報。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僅需提送整體品質計畫。
    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
    (一)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工程:計畫範圍、管理權責及分工、施工
          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
          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
          理系統等。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工程:計畫範圍、管理權
          責及分工、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
          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管理權責及分工、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等。
    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
    分項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施工要
    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等項目。
    品質計畫內容之製作綱要,由工程會另定之。

四、機關辦理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
    模及性質,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
    不適用之:
    (一)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其更換規
          定;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
          1.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二億元之工程,至少一人。
          2.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工程,至少二人。
    (二)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
          標案,且契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新臺幣二千萬元以
          上未達五千萬元之工程,品管人員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
          職務,但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
          務。
    (三)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如附表一)報監造單
          位審查,並於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
          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機關辦理未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附表一-廠商品管人員登錄表


五、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
    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
    擔任品管人員。但特殊情形,工程會有另定者,不在此限。
    前兩項之訓練課程、時數及實施方式,及前項回訓實施期程,由工程
    會另定之。

六、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品質計
          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
    (二)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
          是否詳實記錄等。
    (三)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
    (四)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五)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七、機關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且適用營造業法規定之工程,應於招標
    文件內訂定有關營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或主任建築師)之
    下列事項:
    (一)督察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
          察紀錄表(參考格式如附表二)。
    (二)依據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察按圖施
          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
          文件簽名或蓋章等。
    (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
    (四)未依上開各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

附表二-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


八、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
    構負責監造。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工程,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
    監造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包括:
    (一)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工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
          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
          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
          管理系統等。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工程:監造範圍、監造組
          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
          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
          紀錄管理系統等。
    (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監造組織及權責分
          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
          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等。
    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及標準。
    監造計畫內容之製作綱要,由工程會另定之。

九、機關委託監造,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
    (一)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
          造作業。其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得隨時撤換之。
    (二)廠商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及罰則。
    (三)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
          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四)未依前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

十、機關辦理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
    內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
    (一)監造單位應比照第五點規定,置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每一標
          案最低人數規定如下:
          1.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二億元之工程,至少一人。
          2.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工程,至少二人。
    (二)前款現場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監造服務期間應
          在工地執行職務。
    (三)監造單位應於開工前,將其符合第一款規定之現場人員之登錄
          表(如附表三)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
          備查;上開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機關辦理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機關自辦監造者,其現場人員之資格、人數、專職及登錄規定,比照
    前二項規定辦理。但有特殊情形,得報經上級機關同意後不適用之。

附表三-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


十一、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施工
            日誌(參考格式如附表四)、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
            核。
      (三)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四)訂定檢驗停留點,辦理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於
            抽查(驗)紀錄表簽認。
      (五)抽查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成果。
      (六)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
      (七)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
            作。
      (八)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
      (九)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十)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
      (十一)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二)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
              。
      (十三)驗收之協辦。
      (十四)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十五)依規定填報監造報表(參考格式如附表五)。
      (十六)其他工程監造事宜。
      前項各款得依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項訂之。如屬委託監造者
      ,應訂定於招標文件內。

附表四-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附表五-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十二、機關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工程,應於工程及委託監造招標文件
      內,分別訂定下列事項:
      (一)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或抽驗項目,應
            由符合 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
            出具檢驗或抽驗報告。
      (二)前款檢驗或抽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
            構之認可標誌。
      自辦監造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十三、機關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工程,應於相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
      ,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及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
      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
      品管費用之編列,以招標文件內品管人員設置規定為依據,其訂有
      專職及人數等規定者,以人月量化編列為原則;未訂有專職及人數
      等規定者,以百分比法編列為原則。
      前項品管費用之編列方式如下:
      (一)人月量化編列:品管費用=〔(品管人員薪資×人數)+行
            政管理費〕×工期。品管人員薪資得包含經常性薪資及非經
            常性薪資;工期以品管人員執行契約約定職務之工作期間計
            算。
      (二)百分比法編列:發包施工費(直接工程費)之百分之零點六
            至百分之二。
      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應單獨量化編列。廠商所需之檢驗費用應
      於工程招標文件內編列。監造單位所需之抽驗費用,機關委託監造
      者,應於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編列;設計及監造一併委託者或自辦
      監造者,應於相關工程管理預算內編列。以上抽(檢)驗費用如係
      機關自行支付,得免於招標文件內編列。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抽驗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
      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相符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機關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相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
      內訂定材料設備之抽(檢)驗、實驗室遴選及抽(檢)驗費用支付
      等規定:
      (一)廠商應依品質計畫,辦理相關材料設備之檢驗,由廠商自行
            取樣、送驗及判定檢驗結果;如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應由
            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驗,並由廠商及監造單位依序判
            定檢驗結果,以作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
      (二)監造單位得於監造計畫明訂材料設備抽驗頻率,由監造單位
            會同廠商取樣、送驗,並由監造單位判定抽驗結果。
      (三)實驗室遴選得由機關指定或由機關審查核定;抽(檢)驗費
            用得由機關、廠商或監造單位支付,或機關以代收代付方式
            辦理。

十四、機關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工程開工時,應將工程基本資料填報於
      工程會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並應於驗收完成後十五日內,將結算
      資料填報於前開系統。

十五、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另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
      。
      機關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善。

十六、機關應依本要點第四點及第十點,於工程及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
      分別訂定品管人員或監造單位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更換並調離工地,並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
      資訊網路系統備查:
      (一)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二)未能確實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三)工程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可歸責於品管或監
            造單位受訓合格現場人員者。

十七、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關得
      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十八、各機關得依本要點,另訂定有關之作業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工程採購,其
      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比照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