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代理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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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告訴之人,如果要告訴,可以委任代理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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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告訴之人,可以委任代理人提起告訴

案件無論在偵查或審判中,告訴人都可以委任代理人,而且該代理人不一定要有律師資格。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偵辦案件時,或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果認為有必要,仍然可以命告訴人本人到場。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時,應該要提出委任書狀,才合乎規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71條之1)

  • 發布日期 : 108-09-02
  • 更新日期 : 108-11-27
  • 發布單位 : 刑事廳

告訴代理人是否須有律師資格?

2021-02-28

刑事訴訟代理人資格

犯罪被害人得對加害人提出刑事告訴,這時被害人的身分,同時為刑事案件的「告訴人」,而告訴人如果不克出席,可以委任代理人出庭,而代理人是否限於「律師」呢?

告訴代理人,不以委任律師為限

我們先比較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刑事訴訟

  • 告訴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 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 自訴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7條:「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民事訴訟

  • 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我們可以看出,刑事告訴代理人並沒有規定代理人的身分資格,而其他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及民事訴訟代理人部分,都有明定應委任律師。

告訴代理人得由告訴人自行選任,地檢署、法院並無准駁代理之權力,但畢竟在處理案件、出庭臨機應變上,律師具有經驗和專業,還是建議委任律師為宜。

如有委任律師的需求,歡迎聯絡我們預約法律諮詢

刑事訴訟代理人資格

辯護人之權限

1.固有權:
(1)僅辯護人享有:
A.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訴§33)
B.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刑訴§34)
C.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刑訴§49)
(2)與被告同享:
A.搜索扣押在場: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訴§150第1項)
B.聲請調查證據:辯護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刑訴§163第1項)
C.聲請傳喚證人: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刑訴§166第1項)
D.勘驗在場:勘驗準用搜索或扣押。(刑訴§219、§150第1項)
E.行準備程序: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刑訴§273第1項)
F.提出證物: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調取或命提出證物之處分。(刑訴§275)
G.訊問證人在場: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刑訴§168-1第1項)
H.辯論權:法院調查證據完畢後,辯護人於審判中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刑訴§289第1項)
2.代理權:
(1)獨立權限:
A.聲請具保: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訴§110第1項)
B.異議權: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訴§288-3第1項)
(2)從屬權限:
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訴§346)

輔佐人

輔佐人重在充實被告或自訴人事實上之攻擊或防禦權利,與辯護人強調法律上之防禦能力不同。輔佐人於起訴後,得陳述意見。至於被害人部分,其得否偕輔佐人到庭,容有爭議。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雖同樣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刑訴§248-1),但其並未明文為輔佐人。
(一)輔佐人資格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訴§35第1項)
(二)輔佐人權限
1.固有權: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在法院陳述意見、聲請調查證據。(刑訴§35第2項、163第1項)
2.代理權:接受文書之送達,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訴§55第1項、§110)

代理人

(一)被告委任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刑訴§36)
(二)自訴人委任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此外,自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訴§37)
(三)準用(刑訴§38)
代理人不得逾3人(刑訴§28);選任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刑訴§30);代理人文書送達分別為之(刑訴§32);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攝影(刑訴§33);自訴代理人應具律師資格(刑訴§29)。
 

一、   意義:代理人係受本人委任,於偵查或審判中代理本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其所為訴訟行為之效果,與本人自己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二、   得委任之人:本法規定被告、自訴人及告訴人均得委任代理人。

(一)     被告: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例如賭博罪,於偵查或審判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第36條)。

(二)     自訴人: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因此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37條)

(三)     告訴人:亦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第236條之11項)。

三、   選任代理人:

(一)     資格:

1、   被告委任之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惟在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第38條後段準用第29條)。

2、   自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第37條第2項)

3、   告訴人選任之代理人之資格未有特別限制。

(二)     自訴人及被告選任之代理人準用選任辯護人相關規定:

1、   人數:委任之代理人之人數,最多不得超過三人(第38條準用第28條)。代理人有數人時,其文書應分別送達之(第38條準用第32條)。

2、   選任程式:選任代理人時,應提出委任書狀,該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案經發回更審或再議後,仍應再次提出(第38條準用第30條)。

3、   代理人權限:代理人如律師為代理人時,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38條準用第331項)。如非律師為代理人,亦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8條準用第332項)。

(三)     告訴人選任代理人之特別規定:

1、   偵查中之代理人:委任狀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第236條之12項)僅準用第28條(人數不得超過3人)以及第32條(文書送達)之規定。

2、   審判中之代理人:委任狀應向法院提出,除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外,並準用第33條關於閱卷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