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了一件既新穎進步又有產業利用性的產品如果沒有提出申請反而被別人搶先在市面上販售發明人的心血就白費

◎試試看您能不能答對:

1.()各國專利都有規定專利保護年限,一旦某專利保護年限屆滿,任何人就可自由運用該項專利之技術,不必再受專利權人之約束。

2.()發明了一件既新穎、進步又有產業利用性的產品,要趕快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如果沒有提出申請,反而被別人搶先在市面上販售,發明人的心血就白費啦。

答案:1.(○)2.(○)

NO.1119 B | 更新時間: 2021/03/07 | 點閱: 665 | 下載:

1.(○)各國專利都有規定專利保護年限,一旦某專利保護年限屆滿,任何人就可自由運用該項專利之技術,不必再受專利權人之約束。

2.(○)發明了一件既新穎、進步又有產業利用性的產品,要趕快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如果沒有提出申請,反而被別人搶先在市面上販售,發明人心血就白費啦。

3.(○)新式樣是指對物品的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的創作,這是可以申請新式樣專利的。

4.(○)做仿冒品、賣仿冒品都是侵害商標權的犯罪行為,而且是公訴罪,千萬不可存僥倖之心而觸法。

答案:1.(○)2.(○)3.(○)4.(○)

NO.960 | 更新時間: 2015/04/07 | 點閱: 641 | 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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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法律案例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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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申請專利權必須具備的要件
發明了一件既新穎進步又有產業利用性的產品如果沒有提出申請反而被別人搶先在市面上販售發明人的心血就白費

內容摘要

申請專利權的發明或創作,除了必須符合申請的程序要件之外,尚且必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該發明或創作,是否符合「產業利用性」、「新穎性」以及「進步性」的三個實質要件,如經審定核准公告,始得獲得專利權。

「產業利用性」之要件,是專利審查的首要要件,必須優先於「新穎性」與「進步性」二要件,而先為審查。凡提出專利權申請的發明或創作,必須具有產業上的利用價值,有利於產業之發展,國家方給予專利權之保護,如果該項發明或創作,毫無產業上利用之價值,縱然具有崇高的學術評價,亦無法通過「產業利用性」的審查。

「新穎性」,係指申請專利權的發明或創作,必須與申請日前之限存既有技術有所不同,始得以申請專利權。凡申請專利權之發明或創作,於申請日之前,如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該發明或創作原則上即不具備「新穎性」 ; 相反地,如果申請專利權的發明或創作,於申請日之前,沒有發生上述「欠缺新穎性」之法定事由,該發明或創作原則上即具備「新穎性」。

「進步性」,係指申請專利權之發明或創作,與申請日前之現存既有技術雖然有所不同,但該發明或創作,如係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日前之現存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該發明或創作便不具備進步性。換言之,其技術內容的差異,必須達到創新的層次,始符合本要件的要求,否則該發明或創作便不具備進步性。

案例事實

簡玉聰是一位魚販,他已經在台南市的魚市場賣了二十多年的魚,由於南部消費者在選購魚貨時,不喜歡冷凍的死魚,因此,他的魚貨多年來都是以新鮮的活魚為限。

然而,簡玉聰賣魚時常因活魚活蹦亂跳,或宰殺時魚鱗亂飛,產生處理魚貨上的困難,為了處理上的便利,他過去都用細繩以粗針穿過魚下巴,再從魚口穿出,將活魚綁住再賣。但是,這種綁法卻有一個大缺點,那就是容易造成魚體的傷害,活魚存活的時間相對變短。

為了讓被綁的活魚保有較長的存活時間,簡玉聰想出了一種新的活魚綁法,那就是將繩子綁住魚嘴或魚鰓,再扣住魚尾,僅由表面固定活魚,而不傷害魚體,這種方法可以讓活魚存活時間更長,但綁出的活魚形狀與傳統方法相同。
 

為了避免遭到其他魚販的模仿,而與他惡性競爭,因此簡玉聰以此件「活魚展示之綁束方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獲得專利後,他已委任律師致函所有該市場中的其他魚販,若有人要使用此種專利綁法,必須與他的律師聯絡,依據簡玉聰所定的授權條件取得授權,方可使用。
 

此件「活魚展示之綁束方法」獲得專利後,引起廣大魚販們的抗議,南部某科技大學漁事技術系的 馮國忠 教授,質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活魚展示之綁束方法」專利,將損害魚販的權益,他表示遭申請專利的綁魚法在南部行之已久,代代相傳至少三十多年,也是南部鱸魚的傳統綁法,這種綁法讓魚的鮮度夠、賣相佳、不易掉魚鱗,幾乎所有漁民都會,毫無技術創新可言,這種已經長久使用的傳統技術,不可能是特定人的發明,政府通過專利申請,將嚴重影響魚販生計,且此例一開,以後連綁螃蟹,綁荔枝,甚至綁鞋帶的方法,都可能會有人去申請專利,將嚴重影響一般國民的權益。

法律分析

專利權,係由國家授與專利權人在一定期間內,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使用、為販賣之邀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發明物品,或該發明方法所製造之物品的一種合法的獨佔權利,其法律效力強大,故在全球多數國家,國家對於專利權的授與,均採取所謂的「申請主義」、「審查主義」及「國家授與主義」。

我國也是採取相同的制度,因此,有專利申請權之人必須就其發明或創作,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主動提出專利權申請案,並經審查核准及公告發給專利證書後,始取得專利權的保護。反之,有專利申請權之人,縱然有所發明或創作,但其未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權申請案,或雖依法提出但未經審查核准者,也無法取得專利權的保護。因此,不論產業界或學術界,均應鼓勵有專利申請權之人,就其發明或創作,儘早向各國專利專責機關,主動提出專利權申請案。

然而申請專利的發明或創作,除必須符合申請之程序要件之外,必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符合「產業利用性」、「新穎性」以及「進步性」的三個實質要件,或稱「可專利性」,始得獲得審查核准。申請專利的發明或創作, 不一定需要具備要高深的學問或高科技,但是必須具有產業上的利用價值,必須是技術創新,而且必須比目前相同領域中的技術還要進步。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在進行專利審查時,必須從事所謂的「前案檢索」,也就

是必須查閱有無先前技術存在,並與先前技術資料加以比對,以確定該專利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以下就上述可專利性的三個要件分析如下:

一﹑產業利用性

由於專利權之授與,並非對於從事學術研究工作所給予的報酬,而係對於其研究成果在產業技術上的貢獻,予以鼓勵及保護,換言之,其研究成果必須有利於產業之發展,國家方給予專利之保護,如果一項研究成果,毫無產業上利用之價值,縱然具有崇高的學術評價,亦無法通過「可專利性」的審查。故「產業利用性」之要件,是專利審查的首要要件,必須優先於「新穎性」與「進步性」二要件,而先為審查。

所謂「產業利用性」,專利法中並未明文加以規定,但是「產業」之定義,一般認為應包括任何利用自然法則而有技術性活動的領域,因此其意義甚廣,例如工業、農業、林業、漁業、牧業、礦業、水產業等,甚至包含運輸業、通訊業、商業等。若申請專利之發明或創作,其技術內容已臻成熟階段,在產業上能夠被加以製造或使用,已達產業上可加以實施的階段,亦即具有實用性,便認定該發明或創作具備「產業利用性」。

在本案例中, 簡玉聰想出了一種新的「活魚展示之綁束方法」,這種方法可以讓活魚存活時間更長,而且不傷魚體,在活魚銷售的方法上極具利用價值,故應符合上述 「產業利用性」的要件 。
 

二﹑新穎性

所謂「新穎性」,係指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的發明或創作,並非已知之既有技術的全部或一部,該發明或創作便具備具「新穎性」。換言之,申請專利權的發明或創作,必須與申請日前已經存在之「既有技術」有所不同,始得以申請專利權。

然則,新穎性是一個抽象的概念,要釐清其具體的意義,並非易事,以致造成在實務上審查「新穎性」要件的困難,故我國專利法明定「欠缺新穎性」之法定事由,故凡申請專利權之發明或創作,於申請日之前如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該發明或創作原則上即不具備「新穎性」 ; 相反地,如果申請專利權的發明或創作,於申請日之前,沒有發生上述「欠缺新穎性」之法定事由,該發明或創作原則上即具備「新穎性」。

以下就我國專利法上明定「欠缺新穎性」之法定事由,分述如下: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新穎性之有無,完全以該專利權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準,故如該專利申請

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於申請日之前,已經見於刊物或已經公開使用者,即屬於現有既存技術的一部分,將會被認定為「欠缺新穎性」,故不得申請專利權之保護。

刊物,以往係指廣泛發行的實體出版物,得為不特定之大眾加以使用查閱者而言。然而,現今由於各種資訊科技的快速發展,所謂的「刊物」應該做更為廣義之解釋,非僅指印刷的實體出版產物,而應包括其他因科技發達而得以提供一般大眾查閱之各種電子資訊,包括各種光碟產品,以及網路上可供查閱之各種類型的電子資料庫等皆是。

公開使用,乃針對秘密使用而言。也就是不特定之大眾,均得以加以使用。使用包括生產、製造、販賣相關產品或販賣相關製造方法或直接使用該方法。

然而,前述所稱的「刊物」或「公開使用」,均不限於以我國國內為限,當前國際出版事業發達,網路資訊無遠弗屆,早已天涯若比鄰,若只限於國內刊物或國內公開使用之「相對的新穎性」,將不符合時代潮流。故在我國欲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必須在申請日前,未見於國內、外刊物,亦未在國內、外公開使用,始符合本要件之規定,亦即採取「絕對的新穎性」。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申請日前,現有既存技術的範圍,實際上並不以前述「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二者為限,凡是於申請日之前,已經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術範圍均屬之,至於公眾所得以知悉之方式或途徑,則無加以限制的必要,例如藉由公開陳列或公開發表的方式加以公開,使得社會大眾得以瞭解其技術內容之各種國內、外研討會、展覽會、發表會等均屬之。

由以上之分析可知,凡是於申請日前,已見於刊物、已經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發明或創作,便欠缺「新穎性」,依法不得申請專利。但是對於上述「欠缺新穎性」之法定事由,亦有例外的規定,也就是說,在某些情況之下,於申請日前,已見於刊物、已經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發明或創作,仍然符合「新穎性」的要求。

此等例外事由,包括下列各種情況 :

1. 研究係探索技術思想的工作,實驗係藉由反覆的實施加以驗證,以求達到成熟穩定的技術境界,兩者均為提昇技術水準,所不可或缺之步驟,值得鼓勵。是以申請專利權之發明或創作,於申請日前,因為研究或實驗的原因,雖然已經見於刊物或已經公開使用,或已經為公眾所知悉者,只要自發表於刊物、公開使用或為公眾知悉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並不喪失其新穎性。

2. 由於發明或創作,於展覽會場上一經陳列展示,便會因為已經為公眾所知悉,而喪失新穎性,但是為鼓勵發明人或創作人,積極參與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工商展覽會,以展示新發明或新創作,供社會各界人士切磋琢磨,並提昇產業技術水平,故我國專利法特別明定例外規定,凡是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即給與六個月的寬限期間,只要自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仍然具有新穎性。

3. 申請專利權之發明或創作,於申請日前,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例如因為第三人之侵害其營業秘密,而將其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加以洩漏公開者,如將因此而喪失新穎性,而不得申請專利權之保護,對於專利申請人而言,將導致明顯不公平的結果,因此專利法特別例外規定,只要專利申請人自該洩漏公開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專利申請案者,仍然具有新穎性。

在本案例中,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在審查此件「活魚展示之綁束方法」發明專

利申請案時,必須進行「前案檢索」,也就是必須查閱有無先前技術存在,並將該申請案請求專利範圍內的技術內容,與先前技術資料加以比對,以確定該專利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指定的專利審查人員,如果找不到任何前案資料或文獻,足以證明該專利申請案的技術內容, 已見於刊物、已經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該發明便 符合「新穎性」的要件。
 

三﹑進步性

所謂「進步性」,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申請日前之現存既有技術雖然有所不同,但該發明或創作,如係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日前之現存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該發明或創作便不具備進步性。

進步性係取得專利的要件之一,對於具有新穎性之發明或創作,如果其技術內容欠缺進步性者,仍然未具備可專利性,無法獲得專利權,亦即申請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申請日前之現存既有技術雖然有所差異,但是如果上述差異是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日前之現存既有技術所得以輕易完成者,仍然不具備進步性的要求,換言之,其技術內容的差異,必須達到創新的層次,始符合本要件的要求,否則該發明或創作便不具備進步性。

申請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是否具備進步性,應於其具備新穎性之後,始予以審查,不具備新穎性之發明或創作,無須再審究其進步性。

在本案例中,南部某科技大學漁事技術系的馮國忠教授,質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上述「活魚展示之綁束方法」專利,他表示遭申請專利的綁魚法在南部行之已久,代代相傳至少三十多年,也是南部鱸魚的傳統綁法,這種綁法讓魚的鮮度夠、賣相佳、不易掉魚鱗,幾乎所有漁民都會,毫無技術創新可言,這種已經長久使用的傳統技術,不可能是特定人的發明,如果上述綁魚方法是漁民普遍使用的方法,就是習知技術,不符合「新穎性」的要件,便不應核准專利權。

專利審查制度,為了避免專利審查人員,因為審查不確實而造成的誤審,故除了政府審查外,還有搭配「公眾審查制」,也就是說,任何人如果發覺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的專利,違反專利法的規定,便可檢附事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據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舉發,就有機會可以撤銷該項專利。

因此,在本案例中,對於本件專利爭議, 馮 教授認為這項「活魚展示之綁束方法」發明,並非真正的創新,便可以依法舉發,提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上述發明專利,如果經該局確定上述發明係剽竊傳統綁魚法,而非發明人獨創,一經審核通過,將依法撤銷其發明專利權 , 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

專家建議

申請專利權的發明或創作,除了必須符合申請的程序要件之外,尚且必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該發明或創作,是否符合「產業利用性」、「新穎性」以及「進步性」的三個實質要件,如經審定核准公告,始得獲得專利權。

「產業利用性」之要件,是專利審查的首要要件,必須優先於「新穎性」與「進步性」二要件,而先為審查。凡提出專利權申請的發明或創作,必須具有產業上的利用價值,有利於產業之發展,國家方給予專利權之保護,如果該項發明或創作,毫無產業上利用之價值,縱然具有崇高的學術評價,亦無法通過「產業利用性」的審查。

「新穎性」,係指申請專利權的發明或創作,必須與申請日前之限存既有技術有所不同,始得以申請專利權。凡申請專利權之發明或創作,於申請日之前,如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該發明或創作原則上即不具備「新穎性」 ; 相反地,如果申請專利權的發明或創作,於申請日之前,沒有發生上述「欠缺新穎性」之法定事由,該發明或創作原則上即具備「新穎性」。

「進步性」,係指申請專利權之發明或創作,與申請日前之現存既有技術雖然有所不同,但該發明或創作,如係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日前之現存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該發明或創作便不具備進步性。換言之,其技術內容的差異,必須達到創新的層次,始符合本要件的要求,否則該發明或創作便不具備進步性。

參考依據

1. 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三、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