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申請著作權?

文:曾允君(認證法律人)

智慧財產權 / 著作權 ‧ 7 3
刊登:2019-07-19 ‧ 最後更新:2020-09-11

本文

當著作人創作「具備表達形式」且「有人類精神力參與」而「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原始創作」,並且這個創作並不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1]所列舉的類型時,就應該受著作權法保障而取得著作權[2]。

然而,專利或商標依據專利法及商標法,須經過申請登記的程序,才能獲得相關權利保障,那麼同為智慧財產權的著作,是否也是如此,即為此處要說明的。(見圖1)

如何申請著作權?
圖1 什麼時候算取得著作權? 作者該如何證明擁有著作權?
資料來源:曾允君 / 繪圖:Yen

創作保護主義
依據著作權法第10條[3]本文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可知現行著作權法是採取「創作保護主義」,只要著作人完成具備受著作權法保障條件的著作,除有著作權法其他關於著作權歸屬的例外情形(例如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由不是實際完成著作的人取得著作權[4])外,就可按著作的類型取得相應的著作權,並不須如同商標或專利般經過登記程序。
但也因著作權不以登記為取得要件,且著作權性質上屬私權,所以著作人於行使著作權時與其他私權的權利人相同,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自己享有著作權[5]。就應舉證的事項,曾有法院裁判認為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

證明著作人身分
藉以證明著作確實是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

證明著作完成時間
藉以確認著作完成的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證明是獨立創作而非抄襲
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的著作(即證明原創性)[6]。

著作人之推定
然而,為避免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負擔過重的舉證責任,著作權法特地在第13條[7]設有推定著作人的規定,也就是在著作的原件或其已發行的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的時候,用通常方法表示自己的本名或眾所周知的別名的人,就可以被推定為該著作的著作人,除非其他人可以舉證證明這個人不是著作人外,具名的人就會被認定是著作人而可以合法享有著作權。此類推定當這個人在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上註明著作發行日期、地點或著作財產權人等相關資訊時,也具備相同效力。

小結
因此,著作人在創作過程及完成著作時,應該要盡可能保存各項能證明著作是自己所完成的證據,例如草稿、草圖、發想圖、筆記、工作日誌或側錄創作過程等等,並於完成著作或公開發表時用相當方法標註自己的本名或眾所週知的別名,必要時更可請公證人進行公證、認證或請律師見證,避免日後發生爭執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而被法院判定非著作權人。

註腳

  1. 著作權法第9條:「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2. 關於取得著作權所必須具備與不得具備的條件,請見筆者以下系列文章:
    《如何取得著作權(一)──必須具備的條件及不能具備的條件》、
    《如何取得著作權(二)──要是「有人類精神力參與」的「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
    《如何取得著作權(三)──具備表達形式》、
    《如何取得著作權(四)──必須具有原創性》、
    《如何取得著作權(五)──以攝影著作與美術著作說明原創性的判斷》、
    《如何取得著作權(六)──不能是法令、公文與這些著作的翻譯物或編輯物》、
    《如何取得著作權(七)──不能是標語及通用「符號、名詞、公式、數表、簿冊或時曆」,或單純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的語文著作,又或是依法令舉行考試的試題及備用試題》、
    《如何取得著作權(八)──是否不能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色情著作為例》。
  3. 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4. 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與第2項:「
    I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II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
    I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II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職務著作與出資著作的著作權歸屬的更詳細說明,請見筆者另兩篇作品《著作權的歸屬(二)──職務著作》、《著作權的歸屬(三)──出資著作》。
  5.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有關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亦即依照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就本國人而言,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同法第十條前段參照)。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並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6.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一、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二、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三、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
  7. 著作權法第13條:「
    I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II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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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請著作權?

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

壹、著作權創作保護原則之沿革

按著作權法在民國七十四年以前乃以註冊為保護要件,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時,即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不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外國人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但對美國例外採創作保護主義)﹐惟仍維持自願註冊並發給著作權執照之制度。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時,再將自願註冊制度修改為自願登記制度,發給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且對所有外國人一體適用,刪除七十四年舊法對於外國人之著作須註冊方予保護之規定。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公布新著作權法,則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但仍保留製版權登記之制度。

貳、著作人舉證之事項

按現行著作權法已採創作保護原則已如前述,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又按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故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日後發生私權爭執時,由法院依權利人提出之事證,加以認定。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凡於著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該等表示即生推定之效果。此項制度之實施對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有相當之衝擊,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將益形加重,在訴訟上必須證明下列事項: 

一、 證明著作人身分

 所稱「證明著作人身分」係指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之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等。析言之,舉證確認著作人身分,對於著作權之歸屬有決定性之影響。

二、 證明著作完成之時間

 按著作創作完成時即受著作權法保護,故著作完成日之證明攸關著作保護起始點之決定,及法律適用之準據。例如,著作完成並發行在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而未依當時法令註冊者,依現行著作權法不受保護,但完成在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後者即受保護 (加入WTO以後更回朔保護著作人之終身加五十年或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又受雇人之著作完成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前或六月十二日以後著作權歸屬之法律準據亦有所不同。再者,著作抄襲之判定以接觸及實質相似為要件,最高法院判決即明確指出:「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1)接觸,(2) 實質相似」,完成在前之著作既可免於抄襲之嫌疑,並可主張完成在後之著作係出於接觸並抄襲其著作。故訴訟上著作完成之時間往往成為雙方攻防之爭點。

三、 證明係獨立創作,非出於抄襲

 所謂「獨立創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而言。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獨立創作之著作。著作權法重在著作人之獨立創作,故著作人之作品雖與他人完成在前之著作雷同或相似,只要能證明係著作人獨立創作完成,仍受著作權法保護。最高法院判決即稱:「按著作權所保護者,為著作人獨立創作之作品,兩作品祇其均來自獨立之表達而無抄襲之處,縱相雷同,亦僅巧合而已,仍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得僅以客觀上之雷同類似,即認定主觀上有抄襲情事... 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作者各自獨立完成相同或極相似之著作,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如何證明其著作係獨立創作所得,對於訴訟之成敗,乃有關鍵性之影響。

四、 證明僅模仿著作中不受保護之公共財部分

 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此即所謂著作權法保護思想之表達但不保護思想本身之展現。因此,他人著作中屬於公共財產之思想、構想、觀念、概念或原理等均係可接觸者,只要接觸後本於自已獨立之思維而有不同之表達,即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縱使表達相似,只要能證明該思想或概念之表達方法只有一種,則又可主張該表達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即稱:「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之原創性,如著作人在參考他人之著作後,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匠技而推陳出新創造出另一獨立創作,該著作仍不失為原創性,並不因其曾經受他人創作之影響而有差異,否則不僅拘束創作人之思維、構想,亦將嚴重影響文藝美術之發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亦稱:「按著作權所保護者是著作人獨立創作之作品,該作品來自著作人獨立的表達方式,只要作品彼此間均來自獨立之表達而無抄襲之處,縱然雷同,亦不過巧合罷了,仍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得僅以客觀上之雷同類似,就認定主觀上有抄襲情事,因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出相同之觀念或觀念之抄襲均無禁止之理」。 自上揭判決可知:他人之著作非不能接觸,縱然著作之觀念或思想均自同一來源,但只要創作之結果,兩著作表達方式不同,即不構成抄襲。又縱然已接觸著作之思想、概念或觀念等公共財產部分,且創作結果,表達方法相似,但只要未接觸他人著作表達之部分,亦符合獨立創作要件。從而,如何證明創作者僅接觸思想而不及於表達,乃成為問題之所在。

五、 向海關或警察機關請求查扣著作權侵害物

 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申請海關查扣輸出或輸入之著作權侵害物之程序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另依據海關查扣著作權或製版權侵害物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享有著作權或製版權之事項應釋明之」。故現行法對權利人申請海關查扣侵害物係要求以「書面釋明」來主張權利。 至於向司法警察機關提起告訴或告發,並要求其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以便搜索扣押著作權侵害物時,因無登記謄本之公文書可資為憑,告訴或告發人亦須舉證證明其權利,使受理之司法警察機關及核發搜索票之檢察官信其所主張為真實。

參、著作人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明方法

法諺有云:「舉證責任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故由何人負擔舉證責任乃攸關訴訟之成敗。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從而,著作人於當原告時,自須舉證證明該著作係為其所創作;如著作人之著作與他人相似或雷同,亦須舉證其著作創作在前,並無抄襲之可能,或雖創作在後,但係出於獨立創作。著作人如為被告而被訴侵權,原告固須證明被告曾接觸其著作,惟「接觸」之證明程度,僅提出被告有合理之機會「聽」或「看」原告著作之證據為已足。況依實務見解所示,如原告與被告之著作已明顯近似,可合理排除被告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時,亦可推定被告已接觸原告之著作。故當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時,獨立創作之舉證責任則轉換由被告負擔。

從而,著作人就有利於自已之事實在訴訟上負有分量極重之舉證責任。特別在著作權法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以後,著作人之舉證責任益形加重。民眾與企業是否能盡其舉證責任,以證明其著作人身分、著作完成之時間及係出於獨立創作,乃是攸關其權益之存否,影響至為重大。

現行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於第十三條明定,凡於著作原件或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該等表示即產生推定之效果。著作人宜善加適用此等規定,以保護自身著作權益。

要之,著作權登記制度廢止後,著作權人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故著作權人應保留其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日後發生私權爭執時,由法院依權利人提出之事證,加以認定。故著作人為證明其權利,於著作完成時,可採取下列方式為未來之舉證責任作準備:

一、 音樂著作:可向相關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為存證。按我國目前已有三個音樂著作之團體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各集管團體本可自行辦理著作權登錄存證工作。著作人可繳交著作申請登錄,而社會大眾亦可向集管團體申請查閱,獲得著作相關資訊。遇有訴訟時,該登錄資料即可作為證據。

二、 語文著作:著作人可向國家圖書館之「中華民國國際標準書號中心」填寫出版品預行編目申請單及國際標準書號申請單,以取得編目號碼及國際書碼(ISBN)登錄編號,並於出版後送存著作於國家圖書館。

三、 電腦程式創作:於獨立研發撰碼過程中所留下之完整文件紀錄乃是重要之判斷參考,此種紀錄應包含各種開會紀錄、備忘錄、筆記(note)、工作日誌(logbook)、邏輯圖(logic diagrams)、草稿(draft;papertrails)、草圖(drawings)、可行性研究、系統分析、進度表(schedule)、資料結構(data structure)、資料流程圖(data  flow diagram)、邏輯演繹法(algorithm)、及禁止接觸有著作權之軟體之告示文件,創意活動(creative activity) 之照片或錄音物等。

四、 至法院辦理認證:按公證法第四十六條以下即係有關法院公證處認證私證書之規定,著作人可持其著作至法院公證處辦理著作之認證,惟該項認證僅係確定當事人之真正,對於著作是否確係申請認證人所作,該認證書並無推定之效力。又公證法於民國九十年四月施行後,著作人亦可向民間之公證人申請辦理認證。此類之認證,可適用於各類型之著作。

五、 向得受理國人著作權登記之外國申請著作權登記:宜注意外國政府機構所發給之證明書,仍為私文書,於提出於法院之前,須經我國駐外單位為認證。

六、 請律師認證:此認證之方式不拘泥於形式,律師可出具證明書證明著作之內容及完成之時間,亦可僅在著作上蓋上日期戳記並以備份留存律師事務所。

七、 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 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劇本創作中之增刪之草稿,創作過程中開會紀錄等。前項記錄如係以電腦進行,亦須於不同階段列印存檔。如係雇用或聘任他人創作而以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亦須保留契約文件及受雇人創作過程之相關資料。

按保存創作證據之方法不一而足,甚且有建議可對自己或第三人發存證信函以證明創作行為者,亦堪供參考。值得注意的是,上述集管團體或律師之認證、美日等國之著作權登記證明,及著作權創作過程文件等,形式上屬私文書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明為文書之真正。且縱形式上能證明真正,該文書之實質內容亦僅提供法官參考以獲得心證而已,並無證據法上推定之效力,故無法僅憑該文件之內容即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至於公證處所發之認證書,其認證效力僅及於該認證人之簽名及作成認證之時間,有關著作之內容是否為該著作人所創作,則不在認證範圍內,故仍由法院認定之,亦無證據推定之效果。至於「中華民國國際標準書號中心」所發之編目號碼及國際書碼與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之著作登錄之效力亦只是證明申請人曾在該時間為申請或登錄而已,至於是否為該著作人所創作,亦無推定之效果。

肆、結語

按現行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而著作權法原先所採之著作權登記制度係一任意制,並非取得著作權之要件,故著作是否經著作權登記,對於著作權之取得與否,不生影響。又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已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以落實創作保護主義,合予敘明。復按著作權係屬私權,是若發生著作權爭議時,有關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即至為重要,本文所列著作人舉證之事項及舉證之例示方法,僅供參考,至舉證資料是否真實?證據力如何?仍宜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97-04-11
  • 更新日期 : 109-11-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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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如何申請?

申請製版權登記,應由製版人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為之。.
製版權登記申請書。.
被製版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證明文件。.
被製版之文字著述之原著作或美術著作之原件。.
製版過程詳細說明書及製版物樣本一份。.

如何主張著作權?

現行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於第十三條明定,凡於著作原件或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該等表示即產生推定之效果。

著作權要申請嗎?

怎麼樣才能取得著作權的保護呢? 目前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的保護,只要符合著作權法對著作保護的要件(請參閱第1篇第2題的說明),於該著作創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保護,無須另外進行註冊或登記,一般稱為「創作保護主義」(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怎麼申請音樂版權?

由於國內音樂著作權人之重製權與散布權均保留自己手中,並未將之交集體管理團體管理,故授權手續較為複雜,必須向詞曲著作權人本人或代理之音樂出版、經紀公司洽談授權。.
利用人如果不知所欲利用著作之授權資訊,可向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查詢(聯絡方式如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