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只要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起訴就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不會因為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就受影響。 本件委託人蘇小姐被租賃(融資)公司查封薪水及名下存款、有價證券等。蘇小姐主張當初是父親生前向融資公司貸款時,要求以父親和自己名義簽發本票,後來借款未償還,因為父親已去世,而自己當時名下也沒有財產,不以為意。經律師調閱卷宗後發現有時效消滅之事由,因為本票時效期間是3年,本件當時是被告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無財產後換發債權憑證,逾3年後,被告才又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所以執行名義的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於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進行中被告則撤回強制執行,則是否影響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進行? 律師解說 債務人異議之訴一、何謂「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抵銷、提存、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受扶養權利人死亡等原因。「妨礙」之事由,則是指權利雖然為消滅,但有一定原因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例如:雙方達成和解,權利人同意讓債務人延期清償及本件時效消滅也是。 二、債權人可否主張因為已經撤回強制執行,強制程序已終結,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已不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解釋上,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只要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起訴就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不會因為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就受影響。否則若是債權人持著時效已經消滅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事由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後,再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若認定這種情形屬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駁回原告(債務人)之訴,即將上演日後可能不斷強制執行及不斷撤回之情形,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應解釋為不影響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合法性。 法院判決 勝訴法院判決被告不得執某某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
本票強制執行、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間時效消滅抗辯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甲執有乙簽發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本票一紙,甲於十一月五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於十一月三十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確定。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該確定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乙提起異議之訴,主張該本票債權已罹於三年時效,問乙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甲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係於訴訟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亦可認為是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均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相當,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參照)。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依前開判例之見解,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亦即,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翌日起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屆滿。因此,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以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該本票債權即已罹於三年時效,故乙之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另外就支付命令部分,立法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刪除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之規定,使得支付命令原本與民法137條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之延長時效功能,在修法後已經無此功能,尤其是針對一些時較短的債權,例如支票債權、本票債權因支付命令已不具確定判決之效力,故票據持票人在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原本之1年、3年之票據時效,重行起算也是1年、3年。亦即,債權人必須在每次取得債權憑證後1年、3年內,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即會超出可請求之期限。 資料來源:http://fatong.tw/ 如果您滿意本所服務,⑴請先登入google帳戶,⑵點選下方本所地址,即可連結進入google地圖,⑶請在地圖左側面板末行,直接點選"撰寫評論",就能跳出"發表好評"頁面,此時,請先點選您心目中評價本所的"星星數",再填入您的"心得感想"後,就能按"發佈好評",謝謝。 高雄所地址: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102巷42號 高雄所電話:(07)333-8080 台南所地址:台南市安平區郡平路458號 台南所電話:(06)295-3282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而提出訴訟,藉以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1]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2]。依執行名義類型,法律規定的異議事由及限制不同: 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3]。 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4]。 註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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