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447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 EN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民事訴訟法第一審之續行

26 Sep, 2020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說明:

查民訴律第五百四十四條理由謂控告審之辯論,不過在控告審判衙門,再開第一審之辯論,(續審)故當事人於第一審所未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亦得提出,以伸張其權利或防禦之。又查民訴律第五百四十五條理由謂當事人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陳述,或曾拒絕陳述者,應使其得於控告審追復之,以完全保護其利益,此亦控告性質(續審)所生之當然結果也。對於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應為適當之限制,以資配合。爰修正原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仍許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增訂但書規定,於有該規定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

關於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已可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毋須重複規定,爰將原第二項規定刪除。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一)當事人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如審判長違背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盡闡明義務,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訴訟資料,如禁止其提出,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顯然不週,爰為第一項之規定。(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第一審法院未能及時審究,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應許其提出,以利當事人之紛爭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解決,爰為第二款規定。又此所謂「事實」,係指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此觀第一項本文甚明。(三)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爰為第三款規定。(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當事人無庸舉證,此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法院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其就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本法第二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例如債權人就事實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或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形,若於卷內資料已經顯著,法院卻漏未斟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自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之。又舉輕以明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亦應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提出。爰為第四款規定。(五)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均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致其未能於第一審法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免掛一漏萬,並於第五款規定,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應許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六)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六款規定。(七)至於原規定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已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已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等四款情形,均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自不得在第二審再行提出,無庸再予明定。

當事人主張有第一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爰增設第二項規定。當事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第一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明其違反之效果。

上訴第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者,第二審法院應確實審核其釋明之證據。第二審法院認當事人前項主張為無理由或其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者,得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敘明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書狀而未提出者、因當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均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得於第二審法院再行提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嚴格限制之續審制)。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考量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然當事人主張有該條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因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於103年4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3,65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6/10000)及其上之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惟系爭房屋有陽臺外推、加設鐵窗、加蓋廁所及將公共通道納入室內坪數等違建情事,未合法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4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打通為一戶,並私自變更廁所位置,致系爭房屋無法重行分割為兩戶使用,且000號00樓無法變更為住宅使用,另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分戶變更及使用執照變更,亦屬違約,其得據此解除契約;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按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選輯他人著作,發行銷售時,乃侵害著作權人對於著作物獨占利用、收益之權能,行為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負返還利得之義務(學者王澤鑑先生著不當得利第一五五頁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未經著作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竟將上開二錄音著作再予重製為合輯,並授權友善的狗公司銷售,顯然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錄音著作權,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友善的狗公司給付之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符,負有返還利得之義務,至為灼然。…本件上訴人負有返還利得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返還之範圍,通說認為係通常使用他人著作權所應支出之對價(學者王澤鑑先生著不當得利第一五六頁足供參考)。查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二錄音著作重製為合輯「薛岳青春搖滾紀念專輯」,並授權友善的狗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發行銷售之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經上訴人自認屬實,堪信為真。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友善的狗公司簽訂「授權暨總經銷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就齊豫、薛岳、鄭怡共六張專輯授權友善的狗公司獨家總經銷有聲出版品,合約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八年),合約期間內友善的狗公司支付上訴人銷售版稅,每張版稅三十元,友善的狗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預付版稅一百萬元予上訴人…雖被上訴人以: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因授權友善的狗公司發行「薛岳青春搖滾精選專輯」獲有一百萬元之代價一節,上訴人從未爭執,今忽爾提出合約書主張伊未獲一百萬元之利益,屬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云云指摘。…查上訴人於原審中對於被上訴主張伊獲有一百萬元利益一節,未於言詞辯論中爭執,視同自認,上訴人至本審中始提出伊與友善的狗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或得認有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此證據,惟尚無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係故意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而未提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尚有未合;且上訴人於本審提出此證據後,亦經被上訴人充分攻擊防禦,應認被上訴人之訴訟權並未受到影響。又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友善的狗公司就六張專輯雖預付版稅一百萬元予上訴人,惟此僅係預付性質,嗣後仍須按實際銷售數量計算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版稅金額;又上訴人與友善的狗公司簽訂之合約中,友善的狗公司雖保證六張專輯於合約期間八年給付上訴人銷售版稅至少三百萬元,合約結束後若支付未達銷售版稅三百萬元者,友善的狗公司仍應支付不足之差額云云,惟此乃六張專輯、銷售八年之保證版稅數額,而友善的狗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銷售「薛岳青春搖滾紀念專輯」僅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其後未再銷售,期間僅有二月餘,共僅銷售四千九百二十一張,本院因認在此不應以八年銷售時間之保證版稅計算上訴人實際所受之利益,而應按約定之每張三十元、銷售四千九百二十一張據以計算,總計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元,方為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利益,方屬公允(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自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等爭點,是當事人在第一審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允許當事人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就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等評價。因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倘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不論係侵害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之任何類型,權利人基於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均可對侵害人主張侵害著作之權利,故追加或變更受侵害之類型,抑是變更或追加著作權法第88條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雖與原主張受侵害之類型或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不同,然其法律效果均與侵害著作權之請求權有關,論其性質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不需對造同意。倘原告於第一審未追加或變更受侵害類型,抑是變更或追加損害賠償計算方式,遲至第二審始追加或變更之,其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屬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即無庸對造同意。申言之,權利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期間變更或追加受侵害類型,抑是變更或追加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其屬補強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範疇。故權利人得於第一審審理侵害著作權之範圍,在上訴程序中變更或追加受侵害類型,抑是變更或追加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以補充或更正有關侵害著作權之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等評價。準此,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補充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法有據,自無庸上訴人同意(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相符(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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