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法101條情節重大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不良廠商停權之規範。

採購法101條情節重大

過往政府採購實務,對於何謂情節重大?條文未明訂清楚,有賴司法判決說明,終究不夠明確。所以,今年(108年)5月22日新修正公布的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將考量「情節重大」的狀況加以明定,亦即「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例如:在擅自減損工料案例,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是否『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應依系爭工程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上訴人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例如:在驗收不合格案例,實務判決曾認為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情節重大,契約有約定從其約定,若未約定則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意旨:「『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自法律文義以觀,『情節重大』緊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該『情節重大』自是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節重大』。苟契約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自應依該約定;未有約定者,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在此案例,主要是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部分占契約金額之比率,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之多寡,及對契約目的達成之影響。

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案例,機關辦理「大安溪象鼻橋至梅象橋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第二期)」採購案。其中,監視系統設備有驗收不合格情形,機關認為就防止人為弊端及作為日後釐清相關疑案及還原事實真相之契約重要目的而言,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善盡管理維護系爭監視設備之責,導致無法錄影,經驗收不合格之情節難謂非重大,機關主張不會因為完成土石採取及河道整理、便道施作及整養等工程項目,並經驗收合格而受影響。但是,法院卻不這麼認為。

在前述案例,廠商驗收不合格之監視設備費用金額占契約金額不到百分之一,尚且,採購契約目的絕大部分均達成,僅有細微部分未達成,予以減價收受(驗收)即可。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部分占契約金額之比率極微之情況下,機關主張造成之損害難認存在,對契約目的達成之影響亦不大,法院認為自不該當「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

不過,驗收不合格之總價比例,亦非判斷之唯一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及警示必要性之衡量,尚非僅以得標廠商違約項目所占總價之比例作為判斷之唯一準據。」可茲參照。

另一案例,關於「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委託水土保持計畫設計監造服務案」採購案,機關認為監造不週,而致發生未依設計圖施工及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處理與維護等情事,致生是否情節重大爭議。

採購法101條情節重大

此案例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法院是用反面解釋情節重大原則;其一,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為機關在契約上之權利,尚不得以機關於催告函未限期廠商改善及未對廠商行使契約終止權或解除權,而認採購契約無查驗不合格或不合格之情節並非重大之論斷;其二,不以造成工程延宕及造成重大災害或事故為必要為非重大之論斷;其三,縣政府對機關之裁罰,縱令施工廠商吸收改善相關費用或向廠商求償,亦與廠商有無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設計監造責任或其情節是否重大之認定無涉。

前開案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則更進一步認為,監造廠商在營造商施作後竟毫無所悉,遲至縣政府查驗始發現相關情形,顯見當時確未在場監工,而監造就上開缺失復未於相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內記載明確,均屬嚴重違反契約責任。況且,因違反監造責任而經縣政府查驗不合格,致機關遭縣政府數次裁處罰鍰,即使監造主張前述罰鍰均由承攬廠商支付或由工程款中扣抵,然亦不能謂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受此罰鍰於非經濟上全無損失,最終仍認情節重大。

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也曾是申訴審議委員會作為是否停權論斷的依據。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經審酌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申訴廠商亦有多項提高規格使招標機關受有較高履約利益之情形,申訴廠商確實有積極履約之行為,對政府採購品質之影響程度尚非重大,申訴審議委員會認為不應刊載公報。

此外,參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機關得在招標文件載明;若未載明,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關於履約期限的情節重大,有明確的計算比例,可茲參照。

因政府採購法之情節重大論斷,對於倚賴政府採購營運之廠商,影響甚鉅,有鑒於過往實務對於情節重大論斷不夠精確或是過於抽象,或是個案難以全面適用,所以今年新修正的政府採購法,增加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作為論斷的參考,機關與廠商均應深刻瞭解此一規定之內涵,據以適用於政府採購實務。

Post navigation

檢視現行法規 政府採購法 (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01 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
    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
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02 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
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
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
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03 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
    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
    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
    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