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人刑事責任

公司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公司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9條、第19條、第146條第4項、第219條、第232條、237條、259條及第313條,一一臚列如下:

公司法第9條(不實登記之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公司法第19條(未登記而營業之處罰)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公司法第146條第4項(發起人妨礙調查禁止或虛偽報告處罰)

創立會應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經選任後,應即就前條所列事項,為確實之調查並向創立會報告。

董事、監察人如有由發起人當選,且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者,前項調查,創立會得另選檢查人為之。

前二項所定調查,如有冒濫或虛偽者,由創立會裁減之。

發起人如有妨礙調查之行為或董事、監察人、檢查人報告有虛偽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219條(監察人出具虛偽查核報告)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

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232條(違法分派股利)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237條(違法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259條(公司債款變更用途之處罰)

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公司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313條(重整人員虛偽陳述之刑事責任)

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

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虛偽陳述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監察人刑事責任

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亦為監察人所準用,因此股東會決議解任後,立即發生解任效力 董事及監察人須負後契約的義務,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等物品一併交付,也就是我們常說的「交接」

案例事實:

甲公司董事A、監察人B涉嫌淘空公司,股東發覺有異後,於臨時股東會上決議解任董事A、監察人B之職務,但A、B拒絕交接,並將公司文件帶走,該如何處理?

法律評析: 

一、股東會決議解任後,是否即發生解任效力?

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亦為監察人所準用,所以股東會作成解任之決議後,A、B就已非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交接程序並非法定要件,並非交接完成才解任。

二、公司該如何向拒絕交接之董事、監察人行使權利?

(一)董事及監察人須負後契約的義務

董事、監察人於職務人保有之財產、物品,其所有權仍為公司所有,而董事、監察人與公司之委任關係終止後,仍須負所謂後契約之義務,而應配合公司辦理交接。且解任之董事、監察人負有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向公司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其有違反者,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董事及監察人須辦理「交接」

是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除應履行「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外,亦應將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等物品一併交付。如委任事務具繼續性,為區分新、舊受任人履行上開義務之具體內容,釐清各自之責任範圍,「交接」制度乃因應而生。是完成交接程序者,似可推定舊受任人已履行上開說明及交付物品之義務。如未辦理交接,甚或拒絕辦理交接者,公司自得訴請A、B返還其所持有之公司物品,如造成公司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關 鍵 詞:監察人;獨立董事;上市上櫃公司;投資人;審計委員會;公司負責人
中文摘要:我國監察人制度淵源某早,然而多年以來一頁有功能不彰之譏。公司治理的思潮在國內逐漸受到重視後,倡議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之聲不絕於耳,部分上市上櫃公司或基於法令要求或為提振役資人的信心,也紛紛引進獨立董事,然而,我國公司法中原即存在的監察人制度,在有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的狀況下,究竟還能扮演什麼積極的角色,已非令人無疑。更重要的是,公司法在九十年修正時,為提升監察人的功能,增訂了不少規定加強監察人的職權,但權力賦予的背後,責任也相應而生。然目前國內文獻對於公司負責人的責任問題,絕大多數均著重於董事責任的討論,對於監察人責任的論述相當貧瘠,故本文即以此為題,以收拋磚引玉之效。
目 次:壹、前言
貳、監察人的重要職務
  一、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二、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併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快
  三、得出席董事會
  四、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違反法令、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
  六、查核董事會編造的表冊
參、追究監察人責任乏必去律依據
  一、公司法第二三條與二二四條
  二、一般刑事責任
  三、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肆、監察人責任的認定與界線?
  一、我國監察人制度之現狀與問題
  二、監察人責任之實務趨勢與發展
伍、結語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相關論著:

          一、本案基礎事實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以董事長甲為法定代理人,已卸任董事職位之乙為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乙於訴訟前進行之調解程序,委任律師丙為代理人,丙並曾代乙發函A公司主張權利,但未於訴訟中代理乙。嗣於訴訟審理期間,乙、丙獲多數股東支持,分別補選為A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致該損害賠償訴訟之當事人為公司與董事。丙遂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丙為A公司董事長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案法律爭議就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及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1項之書面請求外,法院於受理監察人依同法第213條規定,為代表公司而聲明承受訴訟之事件,須否審酌該監察人與他造董事間之利益關係?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難免利益衝突,乃規定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故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公司為原告或被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提起訴訟外,即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

          ㈡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基於企業民主之理念,在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模式下,為發揮企業經營與監督之制衡作用,而特別設置專司公司業務執行監督、會計查核及代表公司權限之常設、必要機關。其制度目的及組織運作,乃藉由該必要機關之監控,以有效掌握公司之營業狀況,防止企業經營者之違法失職,俾維護股東之權益。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92條之1、第198條、第216條、第216條之1規定,由股東於股東會選舉之。既經多數股東盱衡各情,依其自由意願選出可代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8條參照),法院自應尊重公司治理及企業民主、私法自治之結果,不宜任意介入。

          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若對該董事有循私之情,股東會可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依同法第227條準用第199條規定解任該監察人,或由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事前或事中非無補救措施。另監察人與公司間屬於有償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6條),倘監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職務,致損害公司權益,應負相關之民事、刑事責任。益徵公司法相關規定,業已斟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代表權之安排分配、弊端防制及救濟方式等問題,自不存在應排除與他造董事有利害關係之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而未予排除之隱藏性法律漏洞之問題,尚無預慮其可能循私,而目的性限縮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聲明承受訴訟時,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司法運作之效能,不宜額外增列法文所無之限制。至監察人有無依法不得代表公司之情形,或其應否負前揭所指民、刑事責任,則屬別一法律問題,應視個案具體情節謀求解決。

          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抗大 字第 1196 號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