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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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編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若僅消極地未將會計事項編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尚難遽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相繩。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係公司企業整體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倘編表者有意扭曲報表上之財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勢必嚴重影響報表使用者(如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等)之權益。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該罪之成立,仍係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78 號刑事判決)。

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度年臺非字第九八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九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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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名稱: 商業會計法 公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6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四章章名、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六章章名、第41條、第42條至第47條、第49條至第53條、第55條、第57條至第61條、第65條、第83條;增訂第28條之1、第28條之2、第41條之1、第41條之2;刪除第63條條文,自105年1月1日施行。但商業得自願自一0三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修正之條文 第七十一條(罰則)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函釋內容:



    △有無違反第1款規定係以「明知」作為認定標準

    台端所舉事例屬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修正後為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所規範之情事,有無違反該款之規定係以「明知」作為認定標準,惟上開條文所規定之罰金及徒刑等係屬特別刑罰,為司法裁量範圍,如有爭議請逕訴司法機關裁判。(經濟部75年12月10日經75商字第54629號函)

    △已付薪資憑證形式不齊全仍為憑證

    商業負責人以便條記明員工每月發薪數額,並據以入帳,如該項薪資事實上確已支付,即或該便條形式要件不齊全,仍不失為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2款(修正後為第71條第2款)所稱之憑證。(經濟部80年10月30日經80商字第058227號函)

    △現金帳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帳冊

    商業會計法第24條(修正後為第20條)規定會計帳簿分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依同法第25條(修正後為第21條)規定分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特種序時帳簿,其中特種序時帳簿係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準此,現金帳係為現金收付為序時登記而設,應屬第66條第1款(修正後為71條第1款)所規定之帳冊。(經濟部84年5月8日經84商字第84207246號函)

    △合於小規模合夥或獨資商業標準者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適用

    一、查商業會計法第79條第1項既已明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則合於同條文第2項行政院核定之小規模合夥或獨資商業標準者,應無同法第71條之適用。

    二、次查商業會計法第79條(修正前為69條)所稱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標準,前經本部呈 奉行政院57年8月28日台57經6797號令核定為登記資本額新台幣5萬元以下獨資或合夥商業,但主管稽徵機關經依所得稅法暨營業稅法規定,對小規模合夥或獨資之營利事業,另訂有標準者,仍從其規定。

    三、至於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經函詢財政部結果,關於營業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業人,係指依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為平均每月新台幣20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至所得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認定標準亦同。(經濟部84年8月10日經84商字第84214569號函)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涵意不生予盾之問題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及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雖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犯罪構成要件部分相合,惟係屬法律競合之問題,應由法院就個案之具體事實,依法理選擇最適當之法條適用,並不生予盾之問題。(經濟部88年1月12日經88商字第87039895號函)

    △小規模合夥或獨資商業如涉有71條及72條規定情事是否構成刑法偽造文書係屬具體個案問題

    不適用商業會計法之小規模合夥或獨資商業如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情事,是否構成刑法偽造文書,係屬具體個案,按具體刑事訴訟案件,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及應否提起公訴,依刑事訴法之規定,應由檢察官於調查證據後依法認定。(經濟部88年5月4日經88商字第88209662號函)

    △工程轉包僱工工資報銷疑義

    營造業者將工程交他人承攬,倘承攬合約並未規定由承攬人代覓工人並代付工資(即代收代付),而將工程款全部交由承攬人自行僱工施作,嗣營造業者將承攬人所僱工人向承攬人受領之工資,申報為年度當期營業成本之「工程款」項下,據以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逕以營造業者名義,核發承攬人所僱工人之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則工人工資既已包含於承攬價款中,復於營造業者重復報銷工資成本,似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適用問題;又營造業者交易對象為承攬人,承攬人之交易對象為所僱工人,營造業者與承攬人所僱工人間並無交易關係,營造業者以與其無交易關係之工人工資資料據以報銷並製作扣繳憑單等原始憑證,似亦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適用問題。(經濟部89年10月18日經89商字第89220119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