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汽車牌照
- 第八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
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
申請之。 - 第九條
汽車號牌及年度標識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前項汽車號牌之型
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者
,不得使用行駛。 - 第十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 第十一條
汽車號牌應依左列規定位置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
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器腳踏車及拖
車臨時號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器腳踏車及
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六、汽車年度標識牌應黏貼於擋風玻璃內右上角,機器腳車年度標識牌應貼於號牌之上固
定位置。
汽車號牌裁剪,扭曲懸掛或撕毀年度標識牌者,以損毀號牌論。
汽車號牌不得損毀或塗抹,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應洗刷清
楚。 - 第十二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 第十三條
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請牌
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
發。 - 第十四條
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
新照始得行駛。但自用小客車新車領牌,其行車執照第一次有效期限為三年。
汽車年度標識牌應與行車執照同時換發。 - 第十五條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 第十六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填具登記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補給證或僑民居留證明。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行號登記證之影本,並應提具財稅機
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
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四、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核發之同意文件。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
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者,經公路監理機
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以公司、行號或團體名義申領自用大
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牌照者,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 - 第十七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統一發票。
二、進口之車輛:
(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
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讓渡書。
(三)公司、行號或法人團體自行輸入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
書及出廠證明。
(四)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
明書。
三、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
四、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 - 第十八條
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
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
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
三、買賣試車時。
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
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 - 第十九條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再領者,各以一
次為限。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省市不得超過一五日。
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
,並於出境時繳回。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 第二十條
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但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前十日向機關換領新照。
四、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車使用者,限由機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守前項各款規定
。 - 第二十一條
汽車所有人具有同一型式之汽車在五輛以上或汽車修理廠備置新品引擎者,得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領預備引擎使用證件。預備引擎限換用同一型式之汽車,換用時免辦變更登記手續
。但須將預備引擎使用證連同行車執照隨車攜帶。汽車預備引擎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
格登記後,發給使用證。
汽車預備引擎使用證有效期限一年,期滿後如換領新證時,仍應依照前項規定檢驗。 - 第二十二條
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原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
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 - 第二十三條
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
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 第二十四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汽車變更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原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架者,並應繳驗來歷證
件。
變更使用高壓氣體為燃料者(含單、雙燃料),應繳驗改裝完成檢驗合格紀錄表(格式如
附件九)並檢附左列證件:
一、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並加蓋公司章(其主要產品應列有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
二、負責改裝技術人員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政府機關舉辦之液化石油氣汽車課程講習
合格證件)。
三、環境保護機關核發之同意改裝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四、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檢測合格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同改裝廠、同廠牌、同型式
)。
五、改(加)裝設備完(免)稅證件。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變更
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 第二十五條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停駛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
,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 - 第二十六條
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
,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 - 第二十七條
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復駛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
- 第二十八條
汽車因機件損毀停駛期在三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
- 第二十九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
公路監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發現汽車有前項情事經覆驗不合格時,應責令報廢
。 - 第三十條
汽車報廢,應填具報廢登記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 第三十一條
汽車因過戶或變更地址而非屬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應依照第二十二條或
- 第三十二條
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
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汽車繳銷牌照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 - 第三十三條
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
車所有人外,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註銷牌照登記書,向管
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新申領牌照時,應繳驗註銷牌照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
登記書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
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 - 第三十四條
汽車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如有遺失,應申請補發。
- 第三十五條
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 第三十六條
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 第三十七條
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長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
二、車寬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
三、車高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
四、輪距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
五、軸距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多軸者,以前軸或前軸組中心點與最後軸中
心點間之距離為準。
六、後懸最後軸中心點與車尾間之距離,但保險桿不計在內。 - 第三十八條
汽車尺度、軸重、總重及後懸之限制應左列規定:
一、汽車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一二.二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一一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0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一八公尺。
(二)全寬: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0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
不得超過一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一0公分。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0公尺。
2.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0公尺。
3.小型車不徥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五0公尺。
二、汽車軸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0公噸。
(二)雙軸: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四.五公噸。
三、汽車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一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0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五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0。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0。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六.六,但承載客貨部份不得超過軸
距百分之五0。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應依左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軸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二公噸。
(二)雙軸: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六.六,但承載客貨部份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0。 - 第三十九條
汽車應行檢驗之部分,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
二、引擎隨時可以發動,運轉正常。
三、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未超過管制規定。
四、傳動軸滑動接頭及萬向節未鬆動。
五、輸胎、鋼圈正常、螺絲,螺帽齊全。
六、懸吊及避震器無強弱不勻,鬆脫、斷製現象。
七、方向盤應在左側,無左右旋轉不勻現象。
八、搖臂、拉桿球形節未鬆動。
九、腳煞車、手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
十、前輸定位正常。
十一、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十分貝A,高於九十分
貝A。
十二、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十三、車身完整無銹損,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油漆無脫落現象,車身標識完好合
於本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十四、車窗、擋風玻璃完善,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並不得黏貼有色
紙。
十五、地板、擋泥板、保險桿完好。
十六、各種儀錶完整、速度表正確,營業小客車自動計費器鉛封完整。十七、雨刮、照後
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八、座位、拉桿、扶手、拉環完整牢固。各類新車前排及新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
帶。
十九、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
。
二十、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一、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率平
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
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二、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二十三、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二十四、電動汽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力用電瓶固定未
鬆動。
二十五、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與車身接著牢固,及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
二十六、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二十七、汽車燃料箱應完整、無洩漏,且裝置牢固。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含單、雙燃
料),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
二十八、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九、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
六之規定。
前項第十八款之各類新車及新小客車係指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記檢驗領照之
車輛。
機器腳踏車應行檢驗項目如左:
一、引擎、前後煞車、頭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排氣管、喇叭、
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及依第一項有關各款規定辦理。
二、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其餘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不得加掛邊車。
五、電動機器腳踏車除依照前開各款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力用電瓶固定
未鬆動。 - 第四十條
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重將空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
二、載重
(一)原廠車輛說明書上未列載重量,僅列總重量者,應將總重量減去空車重量後核定載
重量。
(二)無總重量而僅有載重量說明書者,按載重量噸位核定。
(三)有總重量及載重量者,按實際車身重量增減,使與總重量相符。
三、總重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依其核定辦理。 - 第四十一條
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小於三八公分寬、六五公分深。但駕駛人座位之寬
度不得少於六0公分。
二、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0公分寬、七0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二五公分、左右
以四0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八五公分者,不得設立位。
三、幼童專用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二五公分寬、三0公分深,高度不得超過三0公分,並
不得設立位。但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為準。
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八公分。
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六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
前項第二款之大客車並應核定其總重量。 - 第四十二條
汽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加漆
汽車所有人名稱。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汽車,不在此限。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加漆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數下加漆載重量
。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加漆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加漆牌照
號碼。
三、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及總重量。
營業貨車應於車後廂板上加漆所在地名及牌照號碼。
四、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加漆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噸位。
五、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漆綠十字。
六、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教練車應加掛漆有「教練車」之附牌。
八、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應依規定加漆標識。
九、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
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
十一、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識與裝置。
十二、人民團體、民間機構或私立學校申請自用大客、貨車牌照者,除人民團體中之政黨
外,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始予發照:
(一)政黨應繳驗經該政黨之中央黨部取得內政部出具該政黨或其分支機構依法備案之證
明文件,並須符合下列規定:
1.申請書:須載明申請單位名稱、申領大客、貨車之型式、使用目的及經常行駛地區
。
2.申請自用大客車牌照者,以職(員)工人數為申請核發牌照標準,其職(員)工人
數每滿四十人者,得申請發給自用大客車牌照一付,申請單位應檢附現有職(員)
工名冊,名冊內所登載之職(員)工須以實際從事黨務工作為常業,且具有該黨核
發之黨證、派令及支薪證明者為準。申請增加車輛請領牌照時亦同。
(二)政黨以外之人民團體、民間機構或私立學校申請者,準用前款規定之程序;私立學
校並應依法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及購用新車。
(三)依法辦妥設立登記之宗教團體,其所使用之自用大客車全高在三.二公尺以下,總
車額未逾二輛者,準用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辦理。 - 第四十三條
申請新領牌照之汽車,應於檢驗後將檢驗結果記錄於新領牌照登記書內。
- 第四十四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
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
,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截止前一
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截止前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
本人有效管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因故未能按期檢驗之車輛,應申請延期檢驗,但不得超過一個月。
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不定期檢驗。 - 第四十五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汽車車身、引擎、底盤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者。
二、汽車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者。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顯屬老舊或行駛有安全之虞之汽車,並應
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定期將實施結果報交通部備查。
- 第四十六條
前項檢驗不合格汽車,責令於一個月內整修完善申請覆驗。
前項檢驗不合格部分如為傳動、制動或轉向系統者,應即扣留其牌照,由公路監理機關發
給當日有效之進廠修理證,憑以駛赴修理。
汽車修復後得憑修理廠所領之試車牌照駛赴覆驗,修理廠未領有試車牌照者,得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發給覆驗證,以當日為有效期間。 - 第四十七條
汽車之檢驗得委託公民營汽車製造廠、修理廠代辦,其辦法另定之。
- 第四十八條
汽車檢驗員由交通部委託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檢定合格後報請交通部發給汽車檢驗員證
及合格證書。
汽車檢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 第四十九條
汽車檢驗作業程序,由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