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金額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年滿六十五歲之市民,安置或入住於本市、基隆市、新北市及宜蘭縣評鑑合格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或本市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者需甲等以上),或基隆市、新北市及宜蘭縣經評鑑(督考)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以下簡稱機構),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本市低收入戶成員且具中、重度失能者。

(二)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具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且具中、重度失能者。

(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一般戶財稅資格認定如下:

1. 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107年為32,314元) ,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二十五萬元)。

2. 一般戶-2: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介於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以上三倍以下(107年度介於32,315至48,471元)
,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二十五萬元)。

申請者提出申請時,倘未完成失能評估且已入住基隆市、新北市及宜蘭縣機構者,入住時間須達三個月以上。

已領有老人收容安置費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因原安置機構辦理停業或歇業無法轉介入住第一項所定之機構,而需轉介入住桃園市經評鑑合格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或評鑑(督考)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視為繼續具有本補助之資格。

一、依據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因應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老人長 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
二、補助對象之資格及條件: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年滿六十五歲 之市民,安置或入住於本市、基隆市、新北市及宜蘭縣評鑑合格之機 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或本市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 (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者需甲等以上),或基隆市、新北市及宜蘭縣 經評鑑(督考)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以下簡 稱機構),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本市低收入戶成員且具中、重度失能者。 (二)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具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且具 中、重度失能者。 申請者提出申請時,倘未完成失能評估且已入住基隆市、新北市及宜 蘭縣機構者,入住時間須達三個月以上。 已領有老人收容安置費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因原安置機構辦理 停業或歇業無法轉介入住第一項所定之機構,而需轉介入住桃園市經 評鑑合格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或評鑑(督考)為甲 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視為繼續具有本補助之資格 。
三、補助標準: (一)收容安置補助費: (二)重度失能或保護安置特別處遇費: 1.補助對象之資格及條件,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具本補助身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列計人口之低收入戶 0–2類重度失能長者。但雖有列計人口,均符合具社會救 助法第五條之三無工作能力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2)經本局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保護安 置之長者。 2.補助金額:入住私立小型機構每人每月二千五百元,入住財 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機構或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每人每月二千元,作為長者耗材、就醫車資及零用金等用 途 (三)失智症個案特別處遇費: 1.經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且具行 動能力,入住前點規定設有失智症照顧專區本市機構之長者 ,經社工或護理人員評估需施以特別處遇並留有評估紀錄者 ,得核予特別處遇費,每人每月三千元,作為長者耗材、就 醫車資及零用金等用途。 2.失智症個案特別處遇費依前目規定核給,不受本計畫其他規 定之限制。 (四)申請人若同時符合前二款特別處遇費之請領資格,僅得擇一領 取。
四、申請程序: (一)失能評估,以下方式擇一進行: 1.申請人需先向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各區服務站或相關評估 單位申請失能評估。 2.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收到申請書後發文轉 介至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各區服務站或相關評估單位進行 失能評估。 (二)擇定入住機構:經評估為中度以上失能且需進住機構照護者, 由申請人自行擇定依第二點規定之機構,倘未先完成失能評估 即入住第二點規定之基隆市、新北市及宜蘭縣機構者,未達三 個月以上不予受理。 (三)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局提申請。 (四)原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且已年滿六 十五歲欲轉領本補助者需備齊申請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由本 局安排進行失能評估事宜,並依評估結果核定補助。
五、申請應備文件: (一)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者: 1.申請表正本。 2.機構入住合約書影本。 3.入住機構滿三個月之繳款證明影本(本項為入住非本市機構 者且未完成失能評估者適用)。 4.本局低收入住機構合作契約書一式二份(本項為屬本市低收 入戶0–2類且無家屬重度失能者需檢附)。 5.臺北市老人收容安置特別處遇評估及計畫書(本項為機構申 請特別處遇費者需檢附)。 (二)以中低收入戶身分、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者: 1.申請表正本。 2.機構入住合約書影本。 3.入住機構滿三個月之繳款證明影本(本項為入住非本市機構 者且未完成失能評估者適用)。 (三)單獨申請失智症個案特別處遇費: 1.申請表正本。 2.機構入住合約書影本。 3.臺北市老人收容安置特別處遇評估及計畫書。 前項應備文件未備齊經本局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將不予受理申請。
六、核定原則: (一)申請案以受理申請日生效(受理申請日係指:親自送件至本局 之當日、以平信郵寄本局收訖之當日、以掛號郵寄之郵戳日) 。 (二)入住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費;未滿一個月,以實際進住日, 按日計費,每月皆以三十日計算。 (三)依相同性質福利不得重複請領之原則,已獲准本補助者,若同 時領取本局其他相同性質補助或津貼,得擇一擇優領取。 (四)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長者,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須扣除 該長者依戶內依賴人口比例分配之就養金後再行核定補助差額 ;惟同時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相關補助者,其補助 費用均以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額度依比例扣除就養金(以該就養 金除以該戶依賴人口平均數並扣除該長者之金額後再行補助差 額)。
七、停撥、變更及復撥原則:核定補助後有下列情形,領有本補助者及家 屬或安置機構應自事實發生起二週內主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函報本局 ,本局將自事實發生次日起撤銷、廢止或變更本補助: (一)停撥: 1.詐欺、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補助,本局得撤銷 原補助資格,涉及刑責者,得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2.受補助者死亡。 3.住院逾三十日。 4.離所。 5.戶籍遷出本市。 (二)變更: 1.福利或補助身分變更。 2.轉所。 (三)復撥:離所後三個月內,重新入住符合第二點規定之機構,則 續予補助身分。
八、請款及撥款程序: (一)申請人依第五點提出申請及經本局核定通知結果後,入住機構 需於每月五日前,檢附請領清冊及領據送本局請領前一月補助 款。十二月補助款請於當年十二月十五日前送件,本局依每月 實際入住情形核實撥款。但若因申請人有住(出)院、離所、 福利身分或失能等級異動等情事,得於知悉時起之次月五日前 依規定向本局請款。 (二)機構應於本局撥付補助款後,通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採預先 抵繳者,得免轉撥款項。未預先抵繳者,機構應於本局撥付補 助款後三十日內轉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九、注意事項: (一)本局每年定期辦理補助資格總清查,且依總清查結果自隔年四 月起停止、延續或變更補助資格。 (二)溢領本補助,經本局書面通知尚未返還者得自本補助金額扣抵 。 (三)補助款已撥付者,若有本計畫第七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致本 局溢撥或受補助者溢領補助者,安置機構應將溢撥或溢領金額 繳回本局;若可歸責於受補助者或其家屬者(如詐欺、偽造文 書等),受補助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應將溢領款繳回本局。 (四)領有本補助之低收入戶無家屬及保護安置長者,非經本局同意 ,安置機構不得隨意轉所或辦理退住手續,倘若違反即不予撥 付補助費用,且不得向受補助者收取,如長者轉住其他機構接 受照護,應於辦理退住手續、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 起十五日內,將個案資料交予轉住機構。 (五)本局得不定期派員訪視受補助者入住機構情形,若經查訪有未 入住機構之情事,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不予撥付補助,且機構 亦不得向受補助者收取。 (六)機構未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本局得命其限期改善,若 未依限改善完成且未有正當理由者,將依相關規定處理。 (七)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提出申請且經本 局核定一般戶補助者,仍適用本計畫修正前之規定。但嗣後經 本局撤銷或廢止補助資格者,不再補助。
十、經費來源: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二、補助對象之資格及條件: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年滿六十五歲 之市民,安置或入住於本市、基隆市、新北市及宜蘭縣評鑑合格之機 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或本市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 (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者需甲等以上),或基隆市、新北市及宜蘭縣 經評鑑(督考)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以下簡 稱機構),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本市低收入戶成員且具中、重度失能者。 (二)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具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且具 中、重度失能者。 申請者提出申請時,倘未完成失能評估且已入住基隆市、新北市及宜 蘭縣機構者,入住時間須達三個月以上。 已領有老人收容安置費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因原安置機構辦理 停業或歇業無法轉介入住第一項所定之機構,而需轉介入住桃園市經 評鑑合格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或評鑑(督考)為甲 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視為繼續具有本補助之資格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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