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前已發行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不得發行下列何種有價證券

法條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招募股份。

二、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四、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五、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與發行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一、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

二、前款以外之無擔保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二分之一。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申請公開招募股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管理機關得不予核准或撤銷核准:

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二、申請事項有變更,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發起人有前項第二款情事時,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

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自了結之日起三年內。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者。但經銀行保證發行之公司債不受限制。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一、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不足支付已發行及擬發行之特別股股息者。

二、對於已發行之特別股約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第250條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者。但經銀行保證發行之公司債不受限制。

函釋內容:


△欠繳稅應比照公司法第249條及第250條第1款

查公司違法欠繳稅款罰金罰鍰及追徵金者應即比照公司法第249條及第250條第1款之規定辦理。
(經濟部57年2月17日商05127號)

△平均淨利之計算標準依照證券商管理辦法之規定

查公司法第249條及第250條關於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已規定明確自應遵照辦理,至於各該條所稱平均淨利之計算標準,可參照證券商管理辦法規定,如擬發行之公司債用以償還公司原債務者,其已列作費用之原債務利息,得視為淨利之增加數額。(經濟部57年8月3日商27123號)

△債務雖經債權人同意展延仍有公司法第250條第1款之情事

關於公司法第250條第1款所稱「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之認定,考量公司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業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雖經債權人同意展延債務,惟其公司債或其他債務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仍屬繼續存在,仍有公司法第250條第1款之情事,且該公司此時如再發行公司債,其還本付息能力是否足夠及財務結構是否健全,確有疑慮,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公司不得再發行公司債。
(經濟部92年3月18日商字第09200042900號)

貳、有價證券的募集與發行 一、總說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 )(證 1)。以維護及加強證券市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金管會)為證交法之主管機關(證 3),依證交法、公司法及其他 有關之法律來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證 2)。證 交法所稱之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證 4),當該公司 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時,則稱其為發行人或發起人(證 5)。關於有 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茲析述如后: (一)有價證券的定義 證交法所稱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新股 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金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及前述 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前揭未印製表 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 6)。 (二)申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的程序 1.金管會證期局訂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有 價證券之發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前揭準則。又除政府債 券或經金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金管會審核有價證券之募 集(證 7Ⅰ)、發行(證 8)、及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採申 報生效制(證 22Ⅰ、III)。 2.對於有價證券募集之核准,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證 券價值之宣傳(證 40 )。 3.依證交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金管會得規定提撥現金 發行新股之 10%(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者,從其決議,證 28-1III ),以時價向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同次發行由公司員工承購或 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應與向外公開發行之價格相同。發行人於 核准公司設立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執照送達公司之日起得發行股 票(證施細 3),於得發行之日起 30 日內,對認股人或應募人 憑繳納憑證,交付股票或公司債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公司 股款、債款繳納憑證之轉讓,亦應於前述得發行之日起 30 日內 為之(證 34 )。 4.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應依證期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發行 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惟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 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上市、上櫃及興櫃股 票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應採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 之。 二、新股的發行 (一)發行新股的程序 在授權資本制下,所謂發行新股,係指公司成立後,發行公司章程 所載股份總數中未於設立時發行之股份或於章程所載股份全數發行 後,經變更章程增加股份總數後發行所增加之股份而言。此觀之公 司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此等新股之發行,只增加公司 實收資本而不影響章程所載之股份總數,故無須變更章程,從而僅 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已足(公 266II、III )。 (二)發行新股的類別 公司成立後,發行新股之情形有多種,大體而言,可分為公司直接 以籌集資金為目的而發行新股及因其他事由而發行新股兩種。前者 稱為通常之發行新股;後者則為特殊之發行股份,如股份分派(公 240I、VI)、員工分紅入股(公 240IV)、公積撥充資本(公 241 )、轉換公司債轉換成股份(公 262)、員工限制型股票(公 267 VIII)、因合併他公司而增發新股等情形。二者之差異在於當通常 發行新股時,因公司係以籌資為目的,因此當發行新股之際,必使 募股人繳足股款為要件,其結果將使公司因發行新股而增加現實財 產。反之,在特殊之發行新股,因其發行新股之對象已先行確定, 且該新股股款係以公司現存之財產充當,從而公司並不因發行新股 而增加現實財產。 (三)發行新股的方式 發行新股之方式有二,一為不公開發行,一為公開發行。前者,指 發行新股時,由公司員工及原來股東全部認足;如未認足,其未認 足部分則洽由特定人認購之情形而言(公 268Ⅰ前段);後者指公 司發行新股時,員工及原有股東未認足全部新股,其未認足之部分 ,向不特定人招募之情形而言(公 268Ⅰ後段)。再者,公司法為 保護公眾免因在公司經營不善或發生虧損等不利於投資之情況下認 股而受損害,乃規定於下列情形下,禁止公司公開發行新股: 1.不得發行具有優先權利的特別股(公 269) (1)最近 3 年或開業不及 3 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 不足支付已發行及擬發行之特別股股息者。蓋因此時公司之營 業能力欠佳,自不許其公開發行優先股為宜。 (2)對於已發行之特別股約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 2.不得公開發行新股(公 270) (1)最近連續 2 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 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劃,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2)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公司資產若不足抵償債務,除得聲請公司重整外,董事會應即聲請 宣告公司破產(公 211Ⅱ),此種瀕臨破產邊緣之公司不宜讓其公 開發行新股,向公眾吸收游資。 (四)發行新股的程序 1.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的通過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之董事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 266Ⅱ)。公司發行新股為董 事會之專屬決議事項,其立法原意在使董事會能隨時斟酌公司資 金需要之情形及資本市場之狀況,以有利之條件迅速籌措公司所 須之營運資金。 2.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下列事項(公 273I): (1)公司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及第 130 條 之事項; (2)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 ; (3)公司法第 268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11 款之事項; (4)股款繳納日期。 3.董事會應對原有股東為附失權預告的認股通知及公告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 東,按其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 權利(公 267Ⅲ)。 4.員工及原有股東的認股 公司發行新股時,員工依公司法享有承購新股之權利。又由原有 股東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須之財產為出資(公 272 但書),故如股東有以財產出資者,則應於認股書中加載其 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數 。若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有不足分認 1 新股者,得合併共同 認購或歸併 1 人認購(公 267Ⅲ)。 5.由員工及原有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認股 公司發行新股時,如員工及股東未就發行新股認購足額,則未認 購之股份即須由員工及原有股東以外之第三人認股,此際,公司 可選擇洽特定人認購而不公開發行或向不特定之公眾募股而為公 開發行。 (1)不公開發行 此之所謂特定人,既不限定其身分亦不限定其人數,自然人或 法人均可。所以洽由特定人認購,在求避免公開發行新股之程 序繁瑣,使發行新股得以迅速完成。至於其認股之條件則應由 公司與特定人協議為之,其價格及發行條件不須與員工及股東 之認股條件相同(公 156V )。特定人認股時,仍應填寫認股 書,且得以公司事業所須之財產為出資(公 272 但書)。 (2)公開發行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特定人協議 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公開發行( 公 268I )。再者,於收到證券管理機關核准通知到達後 30 日內,應將認股書所載各款事項,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 ,公告並發行之(公 273II)。 6.董事會催繳股款 (1)現金出資的催繳股款及失權程序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向認股人催繳股款。認股人延欠應繳之股 款時,董事會應定 1 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認股人照繳,並 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董事會已為前項之催告,而認股人仍 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惟如有損害仍得向 認股人請求賠償(公 266III、142)。 (2)現物出資的履行及驗資 公司原有之股東或認購新股之特定人如以公司事業所須之財產 為出資,亦應於認股書所載之股款繳納日期,履行其現物出資 。其有移轉登記之必要者,並應協助公司為移轉登記。現物出 資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之,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申復,經派員檢 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公 274Ⅱ),藉以防杜現物出資之 估價冒濫。 7.認股人撤回認股 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 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 1 個月以上之期限 ,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 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公 276I )。有行為之董 事對於因此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公 276II)。 (五)發行新股的效力 1.發行新股效力發生的時期 按新股股款收足後,發行新股之效力即發生。認股人因而取得股 東之地位,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惟若認股人事後撤回其認股者 ,不在此限。 2.增加公司實收資本 公司每次發行新股後,其實收資本額因而增加,從而公司營運之 資金亦隨之增加。 三、公司債的募集 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 3 分之 2 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同意,得募集公司債(公 246)。按大規模企業之經營通常須巨額之 營運資金,公司債係長期籌集資金之方法,故公司法乃允許股份有限 公司有募集公司債之自由。 (一)公司債發行總額的限制 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 後之餘額(公 247I );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 分之一,此為公司債發行總額之限制(公 247II)。所謂現有全部 資產,係指公司現有一切之有形與無形資產。所謂無形資產,則指 無實體存在而有經濟價值之資產,如商譽、商標權、專利權等。 (二)公司債發行的禁止 1.有擔保公司債發行的禁止(公 250)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1)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 實,尚在繼續中者。 (2)最近 3 年或開業不及 3 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 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 100% 者。但經銀行 保證發行之公司債不受限制。 按於第 1 種情形,公司債信已經喪失,於第 2 種情形,其營 利能力至為薄弱,自以不許其發行公司債為宜。惟如公司發行之 公司債經銀行擔保,對債權人權益已無損害之虞,故可例外發行 公司債。 2.無擔保公司債發行的禁止(公 249)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1)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 之事實已了結者,自了結之日起 3 年內。 (2)最近 3 年或開業不及 3 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 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 150% 者。 蓋就第 1 種情形而言,公司債信已有動搖之事實,故宜謹慎, 就第 2 種情形言之,公司債既無擔保,則公司之償付債息,全 賴公司之營利能力,倘其將來有遲延支付本息之虞,實不宜募集 公司債,以保護社會大眾。 (三)公司債募集的方法 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債募集之方法可分為直接募集及間接募集兩 種,分述如次: 1.直接募集 所謂直接募集係指公司債發行公司直接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債而 言,因有公司債不能成立之虞,故實際上頗少利用。 2.間接募集 所謂間接募集係指公司債發行透過他人間接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 債而言。間接募集又可分為包銷及代銷兩種,玆分述如次: (1)包銷: 發行公司與證券承銷商約定由證券承銷商承受公司債總額之銷 售之謂。證券商由公司取得報酬,但於約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 ,對於剩餘之公司債應自行認購之。 (2)代銷: 發行公司委託證券承銷商代為銷售其所發行之公司債之謂。此 際,證券承銷商依委任契約得收取相當之手續費。於約定代銷 期間屆滿後,對於剩餘數額之公司債券得退還發行公司 (四)公司債募集的程序 1.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公司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公 246)。董事會決 議時,應就有關公司債之內容及公司債募集事項加以決定。另董 事會應將募集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於股東會,俾股東會知悉。 2.締結信託契約 公司法為保護公司債債權人計,特訪美、日立法例,採受託人制 。故董事會應將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申請證 券管理機關審核(公 248I ),至受託人資格,以金融或信託事 業為限(公 248VI)。 3.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 公司募集公司債應將公司法第 248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申請 證券管理機關審核之。證券管理機關接獲申請後,應審查其內容 ,其准駁係以公司債之總額有無超過法定限制及公司有無不得募 集公司債之情形為標準。 4.應募書的備置及募集的公告 公司應於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 30 日內,備置公司債應募書,加 記核准之證券管理機關文號,俾供應募人應募之用並將其公告( 公 252Ⅰ)。 5.董事會應將全體應募人清冊送交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 公司債經應募人應募後,董事會於催繳債款前,應將全體記名證 券應募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送交公司債權人之受託人(公 255Ⅰ )。 6.催繳債款 公司債經應募人認定後,董事會應向未繳交之各應募人請求繳足 其所認金額(公 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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