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夫妻在處理婚姻衝突時,常陷在自身的困境和情緒中,而忽略了孩子的感受,孩子除了可能要適應父母一方的離開外,有時候還會被迫要選邊站,所承受的壓力與痛苦是大人難以想像的。 為維護孩子的權利,避免父母利用孩子左右法院的判決,立法院自102年12月11日起通過增訂民法第1055條之1條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又稱為友善父母條款(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即指親權,亦為俗稱之監護權)。也就是說,父母對他方是否友善、是否允許子女與他方持續、頻繁的互動是很重要的,若對他方有不友善的行為時,原本擁有親權的父母可能因此而喪失子女的親權。 嘉義市家事服務中心(103年度起至今由善牧嘉義中心承接)在服務中看見,過去在未修法之前,許多人認為親權是「先搶先贏」、「孩子一人一個最公平」。的確,過去因法院採「繼續性原則」(以不變動子女在裁判時已經身處的環境為主),從新聞媒體不乏看見在相關爭取親權的案例中,父母可能為了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一方直接將孩子帶走甚至帶出國,使另一方因此看不見孩子。這樣的方式,也可能進而使得帶走的一方用在無意中以暗示或威脅的方法,要求孩子在司法中「選邊站」,這不僅會傷害到孩子的心靈,同時也侵害另一方的權益,自友善父母原則入法後,這種先搶先贏的方式不再佔上風,甚至還可能會輸掉官司。 除先搶先贏之外,過去如有二個子女,多半判一方一人,原以為是最公平的方式,卻也讓孩子失去與手足相伴的權利。為維護孩子的權利,現在法院採取手足不分離原則做為考量。此外,家事服務中心過去也曾遇過民眾在離婚時,簽下再婚就不能見孩子的合約,這樣的約定不僅不符合法律,且也剝奪孩子見父母的權利,是完全不具法律效力的。 至於法院什麼時候會使用到友善父母原則呢?主要有以下情形發生時,需判斷父或母是否為友善父母: 1. 父母已離婚或即將離婚卻無法協議親權時。 2. 父母間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時。 3.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時。 法院在裁定親權時,主要依子女最佳利益來考量,在判斷子女最佳利益時,並非僅考量父母的財力、體力與社經地位,還會考慮到孩子的意願(如果子女能清楚表示意見)、子女本身的性別(一般而言會由同性別之一方負責監護)、有無手足(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或母對於他方是否友善等多項條件。 以友善父母來說,如能願意負擔更多扶養費、或釋放更多子女會面機會等,則將被認定為是友善父母;反之,如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子女所在,或是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不當方式妨礙社工或家事調查官調查等,則會被推定為不友善父母。 嘉義市家事服務中心辦理之家事事件當事人親職教育課程中,邀請律師作為講師與當事人就家事法律層面進行分享,講師在課程中指出,如想向法院證明自己具備友善父母的特質,有以下方式:1.擬定清楚明瞭的扶養費分攤分式。2. 擬定明確的會面交往計劃。3. 提供充分時間與空間允許他方與子女會面。4. 重要事項會主動通知他方,如變更學區、居住地等。 嘉義市家事服務中心表示,離婚是二個人的決定,站在孩子的角度,他們是無法做選擇的,研究指出,如果雙方從離婚前到離婚後常發生衝突、對彼此抱持敵意,對子女會產生極大的壓力,甚至影響到他們的身心發展,如雙方能體認到,即便彼此無法再做夫妻,但仍可以當孩子的好父母,對於孩子的人格養成,是比較有幫助的。 ◆前提事實: ◆案件見解: 另在酌定或改定親權的事件中,父母一方有隱匿小孩、未告知他方將小孩帶出國、未告知他方小孩的所在地、灌輸小孩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小孩的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的調查等行為,都是屬於用不正當的方法影響法官的判斷,會被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 法院在酌定親權人時,會依照對小孩的最佳利益思考,而善意父母原則,就是評估何方較適合擔任保護教養的角色,是審酌親權判斷標準之一。就案例而言,法官會請社工或家事調查官就小孩和爸媽的互動進行訪視,如果發現梁先生少有積極鼓勵雙方會面的意願,並在小孩和楊小姐會面時,執意在旁監督會面,讓小孩產生「忠誠衝突」的壓力,導致小孩畏懼表達自己的立場和意思,則有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妨礙他方對小孩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的行為,在此情況下,法官可將小孩的親權人裁定改為由梁小姐單獨擔任,或雙方共同擔任小孩的親權人但改由梁小姐擔任主要照顧者。 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名人搶子案屢登媒體,立法院司委會今天初審通過「善意父母原則」,法官酌定親權時,應評估當事人有沒有不當爭取子女行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上午初審民法第1055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中國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廖正井表示,近來藝人于○○、薛○○等人,和另一半爭奪孩子親權,屢屢登上媒體版面。國民黨籍立委王育敏說,名人婚變後,常以公眾人物身分利用媒體放話,企圖營造對己方有利情境,形同在孩子傷口上灑鹽。民主進步黨籍立委吳宜臻表示,訪視報告不能放任當事人形同作文比賽,也不能放任為爭親權而先搶先贏。根據初審通過條文,增列「善意父母原則」,法官酌定親權時,應評估父母可能會以不當方式爭取子女,如隱匿子女行蹤、將子女拐帶出國等行為,應藉此判斷父母何方較善意,作為親權判斷依據。此外,初審通過條文規定,除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法院並得囑託警察機關、學校等機關、團體調查(中央社 102年10月24日報導:立院初審 增列善意父母原則) 。 吳宜臻、尤美女、王育敏等多位立法委員指出,近來發生多件名人離婚官司,藝人賈○○與前夫孫○○、于○○離婚官司、台塑第三代王○○與客運千金李○○離婚訴訟,涉及利用媒體放話搶奪子女,傷害小孩心靈。 為了嚇阻類似事件重演,立委今天增修民法第1055條,增加善意父母條款規定,法官在決定監護權判給誰時應審酌「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例如,在打官司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 另增例,但父母子女之一方具原住民身分者,法院應審酌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另外為彌補現行法條規定,法官僅參考社工員訪視報告就做決定小孩的監護權,可能不夠周延,也提出修正條文,增加「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或囑託警察、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聯合報102年10月24日報導:修法增善意父母原則 阻搶奪大戰)。 藝人賈○○曾經與前夫孫○○爭奪親權,賈○○還一度控訴孫○○將女兒帶往美國。針對在離婚官司階段,片面剝奪親子權利的行為,未來恐怕會將不利親權判定。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今天(24日)初審通過「民法第1055條之1」修正草案,新增「善意父母原則」,指出如果有一方阻擾另一方探視子女,將會被法官認定為非善意父母,而不利親權官司。過去關於藝人、名人離婚或分居案中,屢屢發生當事人利用媒體營造有利情境,藉此影響法官對未成年子女親權判定的審酌,又或者是當事人進行離婚官司過程中,刻意攔阻另一方探視子女。不過這樣的情節,未來將會被認定為「非善意父母」,更可能會影響當事人親權判定官司。這是因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24日初審通過「民法第1055條之1」修正草案。輪值的民進黨召委吳宜臻表示,為了避免夫妻在離婚過程中把小孩當成工具的情形發生,所以新增「善意父母原則」,提供法官審酌參考。吳宜臻說:『(原音)如果因為在訴訟中或訴訟前,透過利用這種妨害他方行使親權的方式,來達成他訴訟或其他目的,這樣方法就不叫善意父母,所以希望在審酌「子女最佳利益」部分可以一併認定他是非善意的,不是對小孩有利,那我們把這原則加進去。』同案條文也明訂,法院除了可參考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之外,也可以聲請家事檢察官或相關單位團體的調查報告予以參考。吳宜臻表示,希望增加不同資訊,避免法官被有限資料誤導。吳宜臻說:『(原音)因為現在社工人力不足,而且水準專業品質良莠不齊,其實會造成誤導法官判斷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所以我們覺得除了社工訪視報告之外,也讓其他調查跟專業意見,也都能提供給法官。』因此同法條新增第2項,除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外,可參考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團體等的調查結果,讓法官裁判更能符合子女利益(央廣新聞 – 央廣行動網102年10月24日報導)。 【疑義】 按「善意父母原則」,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從上所述,在兩造離婚後兒少○○的監護權,建議應該給予原告單方監護較為有利於兒少的權益,因為社工利用一切方法欲接觸被告,甚至也請兒少帶口信回去告知被告,也都得不到被告的回應,若未來監護上必要的親權行使是有時效性的恐怕會為難。從被告過去行為,要兩造離婚後,做合作的父母也是不太容易;所以在過去照顧維持的原則,和善意父母的原則下給予原告單方的監護權是比較合適的,且能兼顧未來而少發展利益。以上僅供法院參考,仍請依相關事證及兩造當庭陳述,依兒少最佳利益判決。以上有財團法人高雄市林○○社會福利基金會101 年6 月12日○○101 監護字第133 號函文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書及無法訪視/ 轉介單各1 份在卷足據(卷第33至37 頁)。(二)本院審酌,原告有監護意願及動機,經濟條件、居家環境、家庭支援系統亦可支應黃○○教育成長之所需,長期以來並為黃○○之主要照顧者,自適於擔任黃○○之監護人。而被告既有賭博惡習,積欠賭債,經濟狀況不佳,又拒絕接聽電話或無從聯繫,無法訪視,其監護動機及意願不明,不能認為係合適之監護照顧者。何況黃○○將滿18歲,依其到庭陳述:大部分時間都與原告同住,所以希望監護權在原告這裡,因與被告固定每星期有往來互動及同住,所以沒有差等語。其智識既已相當成熟,有自主生活及判斷能力,對其意願表達自應予以較大之尊重。綜合上情,本件對於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家事裁定:「(二)反聲請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則答辯略以:…3.反聲請聲請人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顯係刻意疏離反聲請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依附關係,亦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等觀之。 在修法前,實務上,確實有當事人在答辯時及社會福利基金會在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書上,提及「善意父母原則」。惟「善意父母原則」,修正前,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觀之,雖得作為親權判斷依據,但仍在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下。 至於修正後,亦同;蓋修正後,從以上報導綜合觀之,乃在現行民法第1055-1條:「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之子女最佳利益下,尤應注意事項下予以增列,而非取代子女之最佳利益之故也(惟實際上,仍應視其實際修正條文草案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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