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行政救濟法 (八)
八、救濟程序
(一) 訴願再審程序
1. 意義:
訴願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的非常救濟途徑,而非取代舊法的「再訴願」機制。
2. 得申請再審之情形:訴願法 97
(1) 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A.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B.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C.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D.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E.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F.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G.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H.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I.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J.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2) 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3. 要件:
(1) 已確定之訴願決定。
(2) 由訴願人或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
(3) 具備再審事由。
(4) 於訴願決定確定後,或自知悉有再審事由時三十日內提出。
4. 再審之決定(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1) 程式不合法:不受理決定駁回。
(2) 程式合法:
A.無理由:無理由決定駁回。
B.有理由:應作成訴願有理由之決定。
※ 重 點 觀 念
對再審之結果不服,可否再行提起訴訟救濟? |
不服再審結果,不得再提起訴訟。理由如下: 1. 從立法理由觀之:訴願之再審,目的在除去已確定訴願決定之效力,與行政訴訟法第 4、5 條的規範目的不同(訴訟標的為訴願決定)。 2. 訴願再審是行政機關內部之救濟,與司法救濟的審級制度無關。故在訴願法無救濟程序之規定的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可以對再審決定提起訴訟救濟。 3. 再審為非常救濟程序,係針對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訴訟救濟之訴願決定而提供的非常手段;有別於通常訴願決定程序。 |
(二) 提起行政訴訟
1. 原因:
(1) 不服訴願決定。
(2) 不服訴願程序中之處置。
2. 對訴願決定提出行政訴訟:訴願法 90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 對訴願程序處置提出行政訴訟:
(1) 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 76
(2) 本條之制度目的在於防止產生程序分歧:
訴願程序中受理機關作成各種程序處置,來推動訴願程序進行,並作成訴願決定。若允許當事人就訴願程序處置提起訴訟,則不免產生受理機關與法院之間的歧異,也無助於作成訴願決定。故本條要求不服程序處置者,應倂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
一、概說
(一) 意義
1. 廣義的行政訴訟:
指不論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理,只要涉及行政法上爭議之司法訴訟,皆屬之。因此,國家賠償訴訟、選舉訴訟等,亦屬於廣義行政訴訟的範圍。
2. 狹義的行政訴訟:
指專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行政法爭議。
(1)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 2
(2) 範圍:公法上爭議
A.意義:
所謂公法上爭議,應排除依憲法訴訟法而聲請釋憲之公法上爭議。因此,行政訴訟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爭議,實際上僅限於行政法上之爭議,即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所生之爭議。主要內含包括行政處分與行政事實行為及其所衍生之爭議。
※ 增強實力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995 號裁定 |
【實務見解】 按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之審判,其審判之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所稱公法上之爭議,除憲法上之爭議,由大法官掌理不在行政訴訟審判範圍外,係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所生之爭議而言。此由行政法院審判行政訴訟行司法審查,以行政決定為對象,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行政訴訟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目的之一等情,可以窺知。 |
B.判斷:
行政機關基於「行為形式選擇自由」,為達成行政目的可選擇以公權力作為或是透過私法手段為之。就此,應綜觀當事人、訴之標的與聲明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法律關係等;並回歸行政行為公、私法區分理論以判斷行政機關之作為所衍生之爭執是否為公法上爭議。
(二) 審判權
1. 概說:
我國司法採審判權二元制度,並區分案件為公、私法爭議,若為私法上爭議就交由普通法院審理;而公法上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理。
(1) 普通法院之審判權:
A.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 77
B.據此,明定司法院為我國最高司法機關綜理各類訴訟事件,並設立各級法院對於各該具體訴訟案件具有審判權。
C.審判權,係指應受司法審判之爭訟事件,依其性質應透過何種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從而決定應交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進行審理。故審判權即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
※ 增強實力
釋字第 466 號
【解釋爭點】 公保給付之爭議之審判法院? | 【解釋文】節錄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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